(2015)芗民初字第2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漳州农商银行与林明辉、邹毅贞、林溪华、林丽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明辉,邹毅贞,林丽芬,林溪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2242号原告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漳州农商银行),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表人滕秀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惠娜、朱晓阳,漳州农商银行职员。被告林明辉,男,198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邹毅贞,女,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林丽芬,女,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林溪华,男,198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漳州农商银行与被告林明辉、邹毅贞、林丽芬、林溪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州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惠娜、朱晓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明辉、邹毅贞、林丽芬、林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漳州农商银行诉称,被告林明辉、邹毅贞夫妻于2012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养鱼,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9日;月利率按8.2‰计算;逾期还款和付息的,加收50%罚息。”上述债务由被告林丽芬、林溪华提供保证。被告林明辉、邹毅贞从2014年9月21日开始未缴交贷款利息,并在贷款到期后,未还本付息。事后,经原告催讨,上述被告均未还款。截止2014年12月21日,被告林明辉、邹毅贞结欠借款本息105380.47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林明辉、邹毅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复息,利息、复息为5380.47元及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计付;被告林丽芬、林溪华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明辉、邹毅贞、林丽芬、林溪华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明辉于2012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养鱼,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9日;月利率按8.2‰计算;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还款和付息的,加收50%罚息。”上述债务由被告林丽芬、林溪华提供保证。被告林明辉从2014年9月21日开始未缴交贷款利息,并在贷款到期后,未还本付息。事后,经原告催讨,上述被告均未还款。截止2014年11月29日,被告林明辉结欠借款本金10万元和利息4363.16元、复息103.29元。被告林明辉、邹毅贞于2006年9月25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款申请表、联保贷款成员协议、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账户欠息明细、结婚证等证据为证。被告林明辉、邹毅贞、林丽芬、林溪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林明辉、林丽芬、林溪华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确认。被告林明辉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属违约行为。因上述借款系被告林明辉、邹毅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林丽芬、林溪华作为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林明辉、邹毅贞还款付息及由被告林丽芬、林溪华负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林明辉、邹毅贞、林丽芬、林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明辉、邹毅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复息,利息4363.16元、复息103.29元和以104363.16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3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3%继续计息;二、被告林丽芬、林溪华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明辉、邹毅贞、林丽芬、林溪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4元,由被告林明辉、邹毅贞、林丽芬、林溪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伟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 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