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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7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倪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倪某,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7刑初52号公诉机关永仁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彝族,住永仁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彝族,住永仁县。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男,彝族,系张某乙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张禹,男,四川川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世明,男,四川川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人倪某,男,傣族,云南省永仁县人,住永仁县。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包明,男,云南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云南省永仁县人,住永仁县。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杨某乙,女,汉族,云南省永仁县人,住永仁县。系杨某甲母亲。永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倪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跃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禹、王世明;被告人倪某及辩护人包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已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原告人张某乙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倪某看到周某家水池溢出冲到自家新房地基后将水管拔去。周某因此与倪某争吵,并打电话给其丈夫张某甲。20分钟左右,张某甲、张某乙以及被告人倪某妻子杨某乙先后来到现场。双方争吵期间,被告人倪某事先到自家鸡圈旁拿了一把菜刀别腰间并返回。在被告人倪某与张某乙争吵过程中,张某乙用木棒打中被告人倪某头部,被告人倪某用菜刀将张某乙左脸砍伤,张某甲见状前去抢夺菜刀时也被被告人倪某砍伤左臂肘关节处。经鉴定,张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张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因生活琐事与人争吵过程过程中,用事先准备的菜刀砍伤二被害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作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建议对被告人倪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称,被告人倪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张某甲人体损伤。现要求被告人倪某和杨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的医疗费2481.71元、交通费5400元、鉴定费1000元、住宿费1289元(含张某乙的住宿费)、误工费3934元(34229元/年÷12个月÷21.75天×30天)、后续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15903.7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诉称,被告人倪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张某乙人体损伤。现要求被告人倪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的伤残赔偿金52746元(26373元/年×20年×0.1)、医疗费4132.30元、交通费1232元、鉴定费1700元、误工费15737元(34229元/年÷12个月÷21.75天×120天)、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5221元(66215元/年÷12个月÷21.75天×60天)、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108068.30元。被告人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是正当防卫,不是故意伤害罪。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赔偿二原告人的合法损失。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意见。但认为被告人倪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倪某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对二原告人主张的赔偿请求,倪某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中张某甲的损失:医疗费认可2295.31元;交通费认可1092元;住宿费认可1290元。对误工费、后续医疗费因鉴定程序违法,不认可。对鉴定伤情的鉴定费认可,对鉴定误工费、后续医疗费的鉴定费不认可。张某乙的损失:医疗费认可3972.30元;交通费认可1362元;误工费认可45天×93元/天=4185元;护理费认可7天×93元/天=651元;营养费认可60天×20元/天=1200元;后续治疗费认可4000元;鉴定费认可1700元。倪某垫付重新鉴定费1000元,应在其赔偿数额中扣除。对张某乙主张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诉讼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同意赔偿原告人张某乙的合法损失,其赔偿意见与倪某提出的赔偿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倪某看到周某家水池溢出冲到自家新房地基后将其水管拔去。周某因此与倪某争吵,并打电话给其丈夫张某甲。20分钟左右,张某甲、张某乙以及被告人倪某妻子杨某乙先后来到现场。双方争吵期间,被告人倪某事先到自家鸡圈旁拿了一把菜刀别腰间并返回现场。在被告人倪某与张某乙争吵过程中,张某乙先用木棒打中被告人倪某头部,被告人倪某随即用菜刀将张某乙左脸砍伤,张某甲见状前去抢夺菜刀时也被被告人倪某砍伤左臂肘关节处。张某乙被倪某砍伤后在与杨某乙争吵中又被杨某乙之子杨某甲用锤子打了腰部一下。后经他人报警后,民警到现场至止了纠纷。张某乙、张某甲受伤于当晚到攀枝花市急救中心进行就医,医生对伤情进行相关检查,并进行相关治疗。经永仁县公安局委托楚雄三和司法鉴定所对张某乙、张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为:张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张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某甲的误工期为30日、后期治疗费为1500元。2016年10月22日张某乙个人委托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的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某乙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4000元、误工期为120日和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60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倪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于2016年10月22日委托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误工期为120日和护理期为60日有异议,提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会商,原告人张某乙同意重新鉴定,并协商一致由本院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某乙的误工期为45日和护理期为7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提供以及本院依申请调取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了案件来源情况及被告人倪某自动投案的情况。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倪某的居民身份情况及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3、被害人户口证明,证实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为永仁县xx村居民的事实。4、急诊病历、急诊报告,证实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受伤后到攀枝花市急救中心进行治疗的事实。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位置情况及民警对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况。6、提取笔录、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证实从现提取本案物证菜刀、锤子各一把的事实。7、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倪某对作案菜刀和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8、楚雄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张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9、证人罗某1、罗某2证言,证实2016年7月15日晚,其二人与张某乙到周某家水池处时,听见倪某与周某在争吵的事实。10、证人杨某甲、杨某乙、周某证言,证实2016年7月15日晚,因周某家水池水溢出,水管被倪某拔去。周某因此与倪某争吵,并打电话给其丈夫张某甲。20分钟左右,张某甲、张某乙以及倪某妻子杨某乙先后来到现场。双方争吵期间,张某乙先用木棒先打倪某头部一下,倪某随即用菜刀砍张某乙左脸上一下,张某甲见状前去与倪某抢夺菜刀,张某甲也被砍伤。在杨某乙与周某、张某乙争吵中杨某乙手部受伤,杨某甲用锤子打了张某乙腰部一下的事实。11、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陈述,证实2016年7月15日晚,因水管被倪某拔去,倪某不准接水管。周某与倪某发生争吵,周某打电话给张某甲。后张某甲、张某乙、杨某乙先后来到现场。双方争吵过程中,张某乙在路边检起柴棒打在倪某头上,后倪某用菜刀砍伤张某乙脸部,张某甲见状前去抢夺菜刀。抢夺菜刀过程中也被砍伤。后张某乙被又被杨某乙之子杨某甲用锤子打伤腰部的事实。12、被告人倪某供述,证实2016年7月15日19时许,因我看到周某家水池溢出冲到自家新房地基,后就将水管拔去,因此与周某发生争吵,周某并打电话给其丈夫张某甲。后张某甲、张某乙都来到现场。双方争吵期间,我回到自家鸡圈旁拿了一把菜刀别腰间又返回吵架地点。在争吵过程中,张某乙用一根木棒向我头部打来,打在我头顶位置,我就把菜刀拿出来向将张某乙脸部砍去,就砍在张某乙脸上,张某甲就过来推我,抢夺菜刀,也被我用菜刀砍伤左臂,双方抓着菜刀不放手直到民警到了现场,就没有打了的事实。13、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倪某在其户口地无违法犯罪前科的事实。14、门诊费收据,证实张某甲在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医院、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永仁县永兴医院的门诊费2481.71元;张某乙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永仁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费4132.3元的事实。15、楚雄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实张某甲的误工期为30日、后期治疗费为1500元、鉴定费为1000元的事实。16、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2张(含轻伤鉴定费),证实张某乙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4000元;营养期60日;鉴定费为1700元的事实。17、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证实张某乙的误工期为45日和护理期为7日;鉴定费为1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据客观真实,本院确认有效。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在与他人发生纠纷过程中,用事先准备的菜刀砍伤二被害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当定罪处罚。被告人倪某在庭审中辩称其系正当防卫,不是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倪某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倪某在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用菜刀伤害他人的事实,是自首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倪某判处拘役的量刑建议,因被告人倪某在案发后未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损失,故该建议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要求被告人倪某赔偿医疗费2481.71元、鉴定费1000元、住宿费1289元(含张某乙的住宿费)、后续治疗费1500元,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人张某甲主张的误工费3934元,计算的赔偿标准有误,依法调整为30天×93.7元/天,即本院支持误工费为2811元;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因无住院证明及住院记录的天数,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交通费5400元,无交通费发票证实,但因被告人倪某认可交通费1092元,本院予以支持1092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合法损失,合计为10173.7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要求被告人倪某及杨某甲赔偿的医疗费4132.30元、交通费1362元、鉴定费2700元(含倪某垫付1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人张某乙主张的误工期和护理期经原告人张某乙同意已经重新鉴定,依据法律规定,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同意重新鉴定的项目,应以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作为定案证据,即原告人张某乙的误工费为4216.5元(93.7天×45天),护理费655.9元(93.7天×7天)。原告人张某乙主张的营养费,虽无医院证明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在案,但是被告人同意赔偿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1200元。原告人张某乙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因无住院证明及住院记录的天数,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张某乙主张的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的合法损失,合计为18266.70元。原告人张某乙先用木棒打击被告人倪某头部而引发了损害的发生,其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人张某乙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但其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可不按撤诉处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甲的侵权行为而引起的损失赔偿由其法定代理人(兼监护人)杨某乙承但赔偿义务。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非法侵害,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三、由被告人倪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合法损失费10173.71元。四、由被告人倪某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杨某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的合法损失16440.03元。扣除倪某已垫付1000元(鉴定费),还应赔付15440.0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人自己承担。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三、四项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金平审 判 员  王文菊人民陪审员  善从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念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