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郊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李志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陈小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国,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陈小明,双辽市森达出租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郊民初字第389号原告李志国,男,1963年5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那木乡前进村五屯。委托代理人孟祥军,系双辽市卧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法定代表人田威,系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枫,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小明,男,1974年5月2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水字镇水字村。被告双辽市森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成森,系经理。原告李志国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被告陈明、被告双辽市森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国的委托代理人孟祥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明、被告双辽市森达出租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4年1月16日18时许,被告陈小明驾驶吉C-7T1**夏利牌小轿车,沿���辽市白市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同向行人李志国相撞,致李致国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告送往双辽市中心医院治疗,经双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4)第2203822014B000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小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志国无事实责任。因陈小明驾驶双辽市森达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出租车,车号为吉C7T1**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故起诉三被告,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在双辽市人民法院起诉了三被告,经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792.14元。因首次起诉时原告的外伤隐形病情没有出现,出院后出现了并发症,原告被送往四平市脑科医院进行治疗,现已治疗终结。李志国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志国脑此次外伤所致精神��碍评定为七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563.2元,误工费28060.2元,护理费293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营养费2700.00元、残疾赔偿金76969.6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交通费900.00元,共计人民币157325.01元。不足部分,由双辽市森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和被告陈小明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辩称:医疗费按照吉林医保标准承担,超出部分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按责任承担。误工费以住院天数为准,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以住院天数为准,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承担出险时入院、出院票据的往返车费、营养费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伤残赔偿金,同意合理承担。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陈小明未答辩。被告双辽市森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未答辩。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相关书证,被告进行了质证和辩解,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数额是否合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现根据庭审情况及当事人所举证据,针对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数额不完全合理,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出示一下证据:1、双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2014年1月16日18时许,被告陈小明驾驶吉C-7T1**夏利牌小轿车,沿双辽市白市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同向行人李志国相撞,致李致国受伤,车辆损坏。陈小明承担此起事故全部责任,李志国无责任。吉C-7T1**号小型轿车登记证上所有人为双辽市森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二份(复印件),证明吉C-7T1**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被告对该保单无异议。3.李志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志国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无异议。4.吉林脑科医院住院票据5张,证明李志国花医疗费11563.2元,被告对该票据无异议。5.吉林省脑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诊断书,证明李志国于2014年7月2日入院,2014年7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27天,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护理级别二级护理。被告无异议。6.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李志国脑此次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七级伤���。被告无异议。7.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花鉴定费1500元被告无异议。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交通费900元。被告无异议。9.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2014)双郊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对李志国赔偿的而相关情况。对以上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住院治疗时间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原告主张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范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赔偿的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考虑其所受伤害程度。本院认为,原告对该项费用主张数额过高,应保护20000元较为适宜,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费用予以保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陈小明驾驶吉C-7T1**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行驶途中,将同方向行人李志国撞伤,经双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小明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因吉C-7T1**号夏利牌小型轿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小明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76969.68元。(9621.21元×20年=192424.2元×40%)。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在���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志国医疗费11563.2元,护理费2931.93元(108.59元×27天)误工费28060.2元(89.08元×315天)、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2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900元,合计人民币66155.33元。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5元,其他诉讼费1500元,由被告陈小明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 王 玲审判��:安继双审判员 :刘晓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金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