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杨发学诉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发学,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黔钟行初字第21号原告杨发学。被告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法定代表人宿刚。委托代理人杨竣岚,系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王林鹏,系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原告杨发学请求被告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5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发学,被告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竣岚、王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发学诉称,2002年9月7日,钟山区大湾镇新寨村村民代顺发等以大湾镇镇长张怀戬等党政领导口头给原告自修建的住房系大湾镇新寨村村民所有为由,带领村民李文才、文乔尔、付永友、彭顺才等一群人擅自将原告居住的价值约12万元的砖瓦木结构房屋三间拆毁及哄抢,原告在阻止其等人拆房哄抢过程中还被打伤。事发当天,原告两次到钟山分局大湾派出所报案,同时要求派出所派员制止代顺发等村民的拆房、哄抢及伤人行为,并要求对事发现场进行调查、取证、处理,但派出所干警及当时的派出所副所长刘鼎红等未及时对拆房哄抢行为进行阻止。且事发后直到2003年7月14日,原告到六盘水市公安局警务督察队请求责令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至原告2003年11月25日提起诉讼时止,被告均未采取任何行政措施。后原告向钟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钟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及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9日以(2004)黔六中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未保护原告居住的房屋导致被村民拆毁及哄抢的行为违法,同时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告知原告财产是否被抢的法定职责。可是被告至今未按法院判决履行自己职责。后原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在安顺监狱服刑,2012年8月3日刑满释放。出狱后,原告于是多次找被告及有关部门要求处理房屋被毁及身体被伤害的事情,可一直未得到处理。2012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可被告只给予了原告23576元的补偿,并称原告要求的其他赔偿不属于他们的处理范围。原告曾于2013年10月17日向钟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2月9日原告因需收集相关证据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诉讼。因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原告以下损失:1、房屋被毁损失12万元;2、被打伤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3860.4元;3、房屋被毁后租房居住费5400元;4、多方奔走向被告主张权利支付及造成的损失(包括:交通、误工、生活、文印、代书及法院受理费、购买采访机等费用)39292元。以上共计168552.4元)。综上,被告作为国家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负有保护义务的行政机关,在原告的人身及财产受到他人不法侵害且原告要求其予以保护的时候,被告应当履行保护义务,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已经构成违法,同时导致原告财物被毁,身体被伤害的严重后果,其对不履行职责造成的原告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68552.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辩称,我局对本案已进行行政赔偿,故不存在赔偿的情形。2002年9月7日,钟山区大湾镇新寨村村民代顺发等人将杨发学房屋拆毁,杨发学报警后,原钟山公安分局大湾派出所出警延迟,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9日判决原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未保护杨发学居住的房屋导致被村民拆毁的行政行为违法。我局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国家赔偿决定,赔偿杨发学人民币23576元,杨发学于2012年9月21日领取此赔偿款,有领据为证。因此,我局已赔偿,不存在赔偿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杨发学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7日,钟山区大湾镇新寨村村民代顺发等人将杨发学房屋拆毁,杨发学报警后,原六盘水市钟山公安分局大湾派出所出警延迟,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9日判决原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未保护杨发学居住的房屋导致被村民拆毁的行政行为违法。2012年8月14日,原告杨发学书面向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公安分局申请国家赔偿,申请赔偿金额为23576元。被告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杨发学人民币23576元。原告对此没有异议,于2012年9月21日领取此赔偿款,并向被告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出具领据。本院认为,原告杨发学于2012年8月14日书面向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公安分局申请国家赔偿23576元,被告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已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杨发学人民币23576元。原告对此未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并于2012年9月21日领取此赔偿款,并向被告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出具领据。现原告以“被告应赔偿因其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68552.4元”为由向本院提起的诉讼,没有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由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发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范玉清审判员 李 丹审判员 田贵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宇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