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胡许生劳动关系争议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胡许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七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商初字第30号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乡。法定代表人彭仕国,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林科,男,生于1954年4月8日,汉族。被告胡许生,男,生于1964年1月12日,汉族,山西省洪洞县人。委托代理人石伟红,女,生于1970年2月21日,汉族,现住山西省洪洞县。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胡许生劳动关系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林科和被告胡许生的委托代理人石伟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侯燕平承包原告在大西铁路客运专线韩信岭隧道收尾零星工程,后李国平从侯燕���处承揽部分工程,被告受雇于李国平,在施工时受伤。事后,被告一切花费均由侯燕平支付。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被告未受原告管理,也未给支付任何劳动报酬和费用,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服灵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灵劳仲裁字(2014)第71号裁决书,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2014年3月,本人通过老乡李国平介绍给侯燕平务工,所建工程是原告的工程项目,且侯燕平系自然人,不具备承揽资质。原告作为用工主体,应承担对被告的损害赔偿责任。故灵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灵劳仲裁字(2014)第71号民事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劳动合同法和劳社部发(2012)34号文件以及相关政策之规定,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客观存在,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大西铁路客运专线工程,原告第一项目部负责位于山西省灵石县的韩信岭隧道工程,该项目部将韩信岭隧道工程的部分收尾工程业务交给无相应资质的自然人侯燕平承建。2014年3月初,侯燕平通过山西省洪洞县万安镇村民李国平介绍招用被告在内的十几名农民工,在韩信岭隧道内从事建筑零星施工任务。同年3月30日下午2时30分左右,被告在韩信岭隧道内脚手架上递料时,一辆在工地上进行施工运输的小火车通过隧道,将被告所站的脚手架挂倒,致使被告从七米的高度摔下并受伤。后被送往灵石县人民医院抢救,两天后转入山大二院住院治疗一个月,被告诊断为:骨盆骨折、左侧第7肋骨骨折、腹腔积液等病症。后又转入洪洞县占虎���医院继续治疗。期间,被告医疗花费约110000余元,均由侯燕平支付。2014年12月,被告向灵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灵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灵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灵劳仲裁字(2014)第71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灵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灵劳仲裁字(2014)第87号裁决书,认为原告与侯燕平系承揽关系,且侯燕平所承包工程,属零星工程,不是工程主体,不需要资质。另被告受雇于侯燕平,双方系雇佣关系,被告受侯燕平的领导和指挥,且在被告受伤后,由侯燕平支付了一切医疗花费,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工友证明,证人出庭作证等证据,认为侯燕平系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灵劳仲裁字(2014)第71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依据劳社部(2005)12号文件和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的相关规定,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双方形成纠纷,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灵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灵劳仲裁字(2014)第71号裁决书和被告提供的山大二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和出院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招用工人,理应依法办理用工手续并签订劳动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经李国平介绍在侯燕平承揽的原告承建的大西铁路客运专线工程灵石韩信岭隧道内收尾零星工程务工,后发生事故致伤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不持异议,现原告诉讼认为侯燕平与其系承揽关系,��告系侯燕平雇佣工人,被告未受原告领导和安排,也未支付工资报酬,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庭审中,被告提供工友证明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和相关政策法律规定。为此,原告所诉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胡许生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永灵审判员 胡庆刚审判员 杜香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乔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