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5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8-01-20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秦秀娟、王凯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县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秦秀娟,王凯春,王茜,张宏,陈琳,丰县三鼎育肥羊专业合作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21民初5941号 原告:江苏丰县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丰县中阳大道荟苑二期1号楼A座。 法定代表人:董德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朴方,该公司职员。 被告:秦秀娟,女,1967年9月23日,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丰县。 被告:王凯春,男,1961年2月17日生,汉族,工人,住丰县。 被告:王茜,女,1970年2月24日生,汉族,老师,住丰县,现住丰县。 被告:张宏,男,1961年5月1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丰县。 被告:陈琳,女,1961年11月1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丰县。 被告:丰县三鼎育肥羊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丰县梁寨镇夹堤村。 法定代表人:秦秀娟,该合作社理事长。 原告江苏丰县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县民丰村镇银行)与被告秦秀娟、王凯春、张宏、陈琳、王茜、丰县三鼎育肥羊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三鼎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民丰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朴方,被告秦秀娟、王凯春、三鼎合作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茜、张宏、陈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县民丰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秦秀娟、王凯春偿还借款本金489610.41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张宏、陈琳、王茜、三鼎合作社对该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秦秀娟、王凯春、三鼎合作社辩称:这笔贷款实际是王茜贷的,贷款是用于丰县三鼎育肥羊专业合作社养殖用的,目前这个养殖场因黄河故道改造拆迁,水利局已拨付给梁寨镇政府来支付拆迁款,拆迁协议也已经签订了。但是补偿款梁寨镇政府没有给我们,导致没有钱还给银行。银行可以考虑从梁寨镇政府直接划款用我们的补偿款直接偿还银行的贷款。另外因并不是恶意拖欠,请求银行能否减免罚息复利。 被告王茜、张宏、陈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出借人 丰县民丰村镇银行 借款人 秦秀娟 担保人 张宏、陈琳、王茜、三鼎合作社 担保方式 连带责任保证 担保范围 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 保证期间 借款到期日起二年 借款本金 50万元 借款交付日 2015年5月24日 借款到期日 2016年6月22日 借款利率 年利率10.71% 违约责任 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并计收复利 还本付息额 归还过本金10389.59元,利息已经归还至2016年6月22日。 借款用途 其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自然人客户地址确认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秦秀娟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89610.41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本案中,涉诉债务显属为家庭共同生产经营所需,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凯春对涉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宏、陈琳、王茜、三鼎合作社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对该笔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秦秀娟、王凯春追偿。被告王茜、张宏、陈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秀娟、王凯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丰县民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89610.41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按照个人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自2016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宏、陈琳、王茜、丰县三鼎育肥羊专业合作社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秦秀娟、王凯春追偿。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4400元及诉前保全费用3770元,合计8170元,由被告秦秀娟、王凯春、张宏、陈琳、王茜、丰县三鼎育肥羊专业合作社共同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国栋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孟 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