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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黄林法与侯学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林法,侯学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民初字第471号原告:黄林法。被告:侯学现。原告黄林法与被告侯学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欢球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林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学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林法起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侯学现驾驶车牌号为鄂Q×××××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逾期未年检),行驶至温岭市大溪镇育英路55号前面路口时,因未让行右方来车先行与行经该路口未确保安全行驶的原告黄林法驾驶的浙J×××××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侯现学受伤及两车各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双方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轿车损坏,原告将其送至温岭市金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花费修理费8700元。被告未支付该款,且未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87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林法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后提出撤诉申请的事实。3、费用结算单、修理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此花去修理费用的事实。被告侯学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黄林法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被告侯学现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作答辩,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和原告黄林法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原、被告双方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准确。被告侯学现驾驶的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本院确定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黄林法作为受损车辆的所有人,为修理车辆花费合理经济损失为8700元,故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3350元,故被告需赔偿原告53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学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黄林法5350元。二、驳回原告黄林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侯学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陈欢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雨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