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民终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平支公司与修翠英、钟雄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平支公司,修翠英,钟雄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平支公司,住所地武平县平川镇平川路285号,组织机构代码70532810-2。负责人林龙元,经理。委托代理人XX林,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修翠英,女,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兰月秀,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雄明,男,住武平县城厢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平支公司(下称武平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修翠英、钟雄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平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1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平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林,被上诉人修翠英的委托代理人兰月秀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钟雄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4月19日,被告钟雄明驾驶闽Fxxx**号小客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钟雄明违反让行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5月13日在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时,武平县医院建议休息三个月。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28日,因骨折内固定术在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二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41795.34元,被告钟雄明已支付该医疗费。2014年4月16日,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腰椎损伤,定为“交通”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60元。另查明,被告钟雄明为闽Fxxx**号小客车向武平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1日0时至2013年5月31日24时止,最高赔偿限额: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4年8月3日,武平县平川镇七坊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该村村民修国光,男,1935年11月5日生,钟春姑,女,1938年2月28日生,修国光与钟春姑系夫妻关系,育有三男二女,修翠英系其长女,武平县公安局平川派出所确认上述事实属实。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经审核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误工费11181.24元;3、护理费3194.6元;4、交通费2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认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东环路扩建工程项目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武平县平川镇七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集体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虽然是农民,但土地被征用,已无耕地,现居住在七坊村下瑶前。二被告认为,原告仅是部分土地被征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居住的武平县平川镇在七坊村下瑶前11号所在地属武平县城核心规划区,且原告以非农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163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7、营养费酌情确定2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修国光、钟春姑均已满75岁,属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4018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86945.84元。原审判决认为,武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钟雄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采信。被告钟雄明的闽Fxxx**号小客车在被告武平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钟雄明驾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原告可依法向被告武平财保公司请求赔偿。除被告钟雄明垫付的部分医疗费用外,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4945.84元。其中,被告武平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272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1181.24元、护理费3194.6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1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18元,合计83225.84元。因鉴定费不属强制险赔偿范围,鉴定费760元作为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钟雄明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平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修翠英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27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平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修翠英误工费11181.24元、护理费3194.6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1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18元,合计83225.84元。三、被告钟雄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修翠英鉴定费760元;四、驳回原告修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原告修翠英负担2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平县支公司负担1990元,被告钟雄明负担5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武平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武平财保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修翠英及其父母均始终在户籍地七坊村居住、生活,系七坊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成员之一,属该村农民,相关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分别按照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2236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30.24元。被上诉人修翠英答辩称,被上诉人虽然户籍属于农村户口,但众所周知,被上诉人及其父母所居住的武平县平川镇东环路下瑶前11号(平川镇七坊村范围内)是在武平县城的核心规划区,被上诉人一家仅有的―点耕地因城市建设需要已被征用,被上诉人多年前就己脱离了农业劳动从事商业活动,生活消费和经济收入均来源于城镇,原判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关于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还是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给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5号]明确指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或者农村居民赔偿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及其父母虽系农村户口居民,但其居住的武平县平川镇在七坊村下瑶前11号所在地属武平县城核心规划区,且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平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平支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敏审 判 员 庄 小 鹏代理审判员 梁 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廖毓斌(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