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容桂支行与吕小利,周命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容桂支行,吕小利,周命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5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容桂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黄剑雄。委托代理人陈旺,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秀芳,广东信孚律师事务实习律师。被告吕小利,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被告周命芝,女,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容桂支行(简称中国农业银行)诉被告吕小利、周命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程序由审判员廖韬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小利、周命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诉称,2010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吕小利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吕小利提供贷款622000元,期限348个月,即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39年1月26日止,执行年利率4.15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本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吕小利同意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担保上述借款本息的履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吕小利发放了贷款,双方亦就吕小利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因吕小利未依约履行分期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1月27日,已连续拖欠贷款本息3期(90天),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命芝与被告吕小利是夫妻关系,周命芝承诺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诉请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吕小利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吕小利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572240.04元(其中未到期本金563973.11元,逾期本金3232.57元,逾期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27日为5014.36元,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三、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周命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两被告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个人借款凭证、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债权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经审查,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另确认如下事实:中国农业银行确认被告吕小利在2015年1月27日后曾偿还过部分款项,至2015年3月29日尚欠借款本金562852.1元(其中逾期本金1125.03元),利息2019.23元。中国农业银行对案涉欠款经催收无果后于2015年3月3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0日向吕小利、周命芝送达了起诉书副本。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小利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吕小利发放贷款,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分期偿还贷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合同,原告以起诉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应自本院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吕小利的时间即2015年3月20日为合同解除时间。被告吕小利应清偿全部借款本金562852.1元和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9日为2019.23元,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上述债务是被告吕小利与被告周命芝的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周命芝自愿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周命芝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吕小利另以其所有的一套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就该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容桂支行与被告吕小利于2010年1月25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自2015年3月20日起解除;二、被告吕小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容桂支行借款本金562852.1元及利息(利息暂计2015年3月29日为2019.23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周命芝对上述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吕小利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容桂支行就被告吕小利用于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容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761.2元,财产保全费3381.2元,合计8142.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吕小利、周命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 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序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