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林锦娣与何林、谢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锦娣,何林,谢吓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722号原告林锦娣,女,195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委托代理人裴亚芹,三明市三元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林,女,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被告谢吓芳,女,196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路平,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隆晖,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林锦娣与被告何林、谢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文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锦娣及其委托代理人裴亚芹,被告何林、谢吓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路平、邓隆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锦娣诉称,2014年10月17日,二被告以做生意需周转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于2014年11月25日前还清。借款后,二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向催讨无果。由于原告较困难,利息需另案主张。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何林、谢吓芳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但借款是帮他人借的,实际借款人已不知所踪,无力还款。二被告无固定收入,请求与原告调解,每月分期还款。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于2014年11月25日还清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经庭审核实,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作如下事实认定:2014年10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于2014年11月25日还清。借款后,二被告未还本付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林、谢吓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原告林锦娣借款本金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何林、谢吓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郑文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雨馨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