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滕民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时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1779号原告:时某,女,汉族,住滕州市。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时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德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某诉称:2008年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09年3月3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7月28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薄弱,双方在生活习惯和人生观点上有很大区别,并且被告经常以工作忙为由对家人不理不问,家庭开支及孩子的抚养教育均由原告一人负责,原、被告感情已经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张某甲18周岁止。被告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3月3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原告于2012年7月2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甲。庭审中原告以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薄弱,双方在生活习惯和人生观点上有很大区别,并且被告经常以工作忙为由对家人不理不问,家庭开支及孩子的抚养教育均由原告一人负责,原、被告感情已经名存实亡等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张某甲18周岁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但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女孩张某甲,为有利于张某甲的健康成长及家庭、社会的某定,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只要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时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德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