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邱山与赵健、郑颖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山,赵健,郑颖,郑雅,郑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517号原告邱山。委托代理人马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健。被告郑颖。被告郑雅男。被告郑旺。委托代理人袁景春,唐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邱山与被告赵健、郑颖、郑雅男、郑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强,被告赵健、郑旺及被告赵健、郑颖、郑雅男、郑旺的委托代理人袁景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山诉称,2004年1月16日我与郑洪福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郑洪福将自己承包的原唐海县八里滩养殖场五站29-30池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我,转让金总价为14400元。2009年曹妃甸区八里滩养殖场收回养殖水面,随即支付补偿款63525元,根据政府文件规定,该补偿款中35970元应归我所有,2014年1月13日此款被郑洪福取走,但郑洪福一直没有交给我,2014年夏天郑洪福去世,四被告系郑洪福的法定继承人,我多次向四被告主张权利,四被告拒不支付。我要求四被告给付我补偿款359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健、郑颖、郑雅男、郑旺辩称,郑洪福生前从未与原告邱山签订过《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邱山提交的所谓《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出让人处的签名“郑洪福”三个字也并非郑洪福本人亲笔所签。郑洪福生前为八里滩职工,主要从事水产品养殖、销售。当时的养殖池为养殖场发包给本场职工。后来,郑洪福去了别处养殖,自己在本场的养殖池交给了堂弟郑洪军无偿使用,直到2009年被养殖场收回。郑洪福生前也没有收到过原告邱山所提到的14400元的土地出让金,原告提交的出让金收条中的签名“郑洪福”三个字也不是郑洪福本人亲笔所写。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健丈夫郑洪福生前为曹妃甸区八里滩养殖场职工。2004年八里滩养殖场改制时分得责任虾池11.55亩,位于第五养殖队29-30池。2004年1月16日郑洪福堂弟郑洪军与原告邱山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出让人为郑洪福,受让人为邱山,将八里滩养殖场改制时郑洪福分得的位于原唐海县八里滩养殖场第五养殖队29-30池(12亩)出让给原告邱山。每亩出让金80元,期限15年。同日,原告邱山交给郑洪军转让费14400元。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与收取转让费的收条上郑洪军签上了郑洪福的名字。此后原告邱山经营该29-30池,并向八里滩养殖场交纳相关费用。至2009年八里滩养殖场收回该水面。2014年1月13日郑洪福领取退出养殖补偿款63252元。2014年5月郑洪福因病去世。被告赵健系郑洪福妻子,被告郑颖、郑雅男、郑旺为郑洪福子女。另查明,根据2008年初唐政办函(2008)65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八里滩养殖场相关责任虾池补偿执行新老承包人各50%的分配方案。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以下几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复印件1份;收条复印件1份;2007年5月15日河北省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八里滩养殖场2015年1月5日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政府文件《关于八里滩养殖场职工信访问题的调查意见》复印件1份;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邱山自2004年起至2009年经营使用位于八里滩养殖场的由郑洪福分得的养虾池,并支付了土地出让金14400元,庭审中,被告承认位于唐山市八里滩养殖场的由郑洪福承包的养虾池自2004年起交由郑洪军使用,且原、被告双方均承认《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收条上的签名“郑洪福”三个字为郑洪军代签,郑洪军的行为使邱山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故郑洪军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已经实际履行5年,故对于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政府文件《关于八里滩养殖场职工信访问题的调查意见》中关于责任虾池补偿执行新老承包人各50%的分配方案的相关规定,唐山市曹妃甸区八里滩养殖场给付的退出海水养殖补偿款63525元,应由邱山与郑洪福各领取50%,即31762.5元。庭审中,原告对其诉请表述为“请求被告给付补偿款的一半和退还后10年的转让费”。上述两项总计为40362.5元(31762.5元+9600元),而原告并未明确变更诉请,故本院以原告诉状中的请求数额35970元为准。由于郑洪福已经于2014年夏天去世,四被告系郑洪福的法定继承人,且四被告不能提供合法占有31762.5元(63525元*50%)的证据,并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故四被告取得该笔款项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因此原告要求四被告返还补偿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健、郑颖、郑雅男、郑旺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不当得利359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保全费370元,由被告赵健、郑颖、郑雅男、郑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若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