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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汤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车成利、车成影、秦培友、车福山与战家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汤民初字第00126号原告车成利,男,1954年10月5日出生。原告车成影,男,1960年7月25日出生。原告秦培友,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原告车福山,男,1956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战家庄,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维桥,女,大石桥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车成利、车成影、秦培友、车福山与被告战家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兴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成利、车成影、秦培友、车福山、被告战家庄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维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成利、车成影、秦培友、车福山诉称:2012年8月至11月,被告雇佣我们在黄丫口村蔬菜大棚建设中砌墙,合计工钱5,000.00元,被告支付800.00元,尚欠工钱4,200.00元。我们多次找被告讨要工钱,被告拖延不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钱4,200.00及利息。被告战家庄辩称: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因此本案不是劳动争议案由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而是承揽合同纠纷。2012年8月份我与原告达成口头承包蔬菜大棚外墙毛石砌筑合同,由我提供原料,原告提供工具、技术及劳力,外墙砌筑竣工后,经验收、检尺合格,每平方米付人工费40.00元,但在合同履行中,由于原告砌筑的外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出现多处裂缝,并有随时倒塌的危险,为此,我多次要求原告返工维修,但原告至今未返工维修,造成部分大棚无法使用,要求将有质量问题的外墙维修,如不能及时返工维修,要求赔偿损失。我先支付了800.00元,之后车成利又拿了1,600.00元,我们当时约定是后墙每平方米是35.00元,东、西两侧每平方米是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至11月份期间,被告战家庄雇佣原告车成利、车成影、秦培友、车福山为其所建食用菌大硼砌筑石头墙体,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实际测量原告为被告所建西侧墙体为一面,面积为22.7平方米,所建东侧墙体为三面,合计面积为30平方米,总计面积为52.7平方米,庭审中被告称已经支付原告人工费2,400.00元,但原告承认只收到被告给付的报酬8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当时约定的劳动报酬为北侧墙体每平方米为40.00元,东、西两侧墙体每平方米为60.00元,但被告称当时双方约定所建北侧墙体人工费每平方米是35.00元,东、西两侧墙体人工费每平方米是40.00元,原、被告均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本院的现场调查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战家庄雇佣原告车成利、车成影、秦培友、车福山为其所建食用菌大硼砌筑墙体的事实存在,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实际测量,原告为被告所砌筑东、西两侧墙体的总面积为52.7平方米,原告虽称双方当时约定的劳动报酬砌筑东、西两侧墙体每平方米为60.00元,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而被告在书面答辩中称所砌筑墙体人工费为每平方米40.00元,故对所砌筑墙体每平方米劳动报酬应按40元计算,因此原告所建墙体的劳动报酬为2,108.00元(40.00元*52.7平方米),被告虽称已经给付原告2,400.00元,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而原告承认只收到被告给付的报酬800.00元,因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报酬为800元,被告尚欠原告报酬为1,308.00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84条、第8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战家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车成利、车成影、秦培友、车福山劳动报酬人民币1,308.00元。如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战家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兴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子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