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赤法民三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直属支行诉被告陈丽丽、黄伟文、湛江市林山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市赤坎区馨越楼饮食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直属支行,陈丽丽,黄伟文,湛江市林山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市赤坎区馨越楼饮食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0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赤法民三初字第167号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直属支行。负责人许本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方富杰,广东如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华爵,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直属支行职员。被告陈丽丽。被告黄伟文。被告湛江市林山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丽丽,经理。被告湛江市赤坎区馨越楼饮食店。经营者黄伟健。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直属支行(下称南粤行第一直属支行)诉被告陈丽丽、黄伟文、湛江市林山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林山公司)、湛江市赤坎区馨越楼饮食店(下称馨越楼饮食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华爵、方富杰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9日,被告陈丽丽先后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质押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向原告借款350万元,期限从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利息按年利率10.8%计付,并以其一张50万元的定期存单和位于湛江开发区海滨大道中43号江南世家4幢2703、2704号为上述贷款提供质押和抵押担保。同日,被告黄伟文、林山公司分别与原告各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陈丽丽于2014年7月29日至2017年7月28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35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黄伟文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位于湛江开发区海滨大道中43号江南世家4幢2701、2702号房为被告陈丽丽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2月14日,被告馨越楼饮食店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包括被告陈丽丽在内的五位借款人于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向原告的最高5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陈丽丽发放了350万元的贷款。借款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陈丽丽偿还贷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73529.85元(计至2015年2月26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计);2、判令被告黄伟文、林山公司、馨越楼饮食店对被告陈丽丽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黄伟文、陈丽丽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四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四被告不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陈丽丽分别与南粤行第一直属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南粤一支小微二个借字第044号)、《个人质押合同》(编号:2014年南粤一支小微二个质字第044号)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年南粤一支小微二个最高抵字第017号),向南粤行第一直属支行借款350万元,期限从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利息按年利率10.8%计付,罚息则是在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按月付息,分次还本(其中本金:100万元于2015年1月20日到期;50万元于2015年4月20日到期;200万元于2015年7月28日到期),并以其一张50万元的定期存单和位于湛江开发区海滨大道中43号江南世家4幢2703、2704号房(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湛江CQ字第0200007457、02000074**号)为上述贷款提供质押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黄伟文、林山公司分别与南粤行第一直属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南粤一支小微二个最高保字第038号)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南粤一支小微二最高保字第017号),为陈丽丽于2014年7月29日至2017年7月28日期间向南粤行第一直属支行的借款提供35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黄伟文与南粤行第一直属支行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年南粤一支小微二个最高抵字第016号),以其位于湛江开发区海滨大道中43号江南世家4幢2701、2702号房(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湛江CQ字第0200007455、02000074**号)为陈丽丽于2014年7月29日至2017年7月28日期间向南粤行第一直属支行的35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2月14日,馨越楼饮食店与南粤行第一直属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南粤一支小微二最高保字第032号),为包括陈丽丽在内的五位借款人于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向南粤行第一直属支行的最高5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七份合同签订后,南粤行第一直属支行依约于2014年7月30日向陈丽丽发放了350万元的贷款。贷款后,由于陈丽丽只是正常支付至2014年12月19日前(含19日)的利息,其余利息及本金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引发双方纠纷,南粤行第一直属支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南粤行第一直属支行起诉后于2015年3月27日在陈丽丽提供的定期存单账户中扣还了本金438537.57元和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3月26日的利息62839.10元。对此,南粤行第一直属支行在庭审中请求本院在其诉讼请求里予以相应减除。本院认为,南粤行第一直属支行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金融机构,依法有权进行贷款业务。其分别与陈丽丽、黄伟文、林山公司、馨越楼饮食店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得到遵照履行。合同订立后,南粤行第一直属支行已履行了贷款的义务,陈丽丽却未能依约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南粤行第一直属支行提出陈丽丽偿还借款本金3061462.43元(3500000元-438537.57元)及按合同约定计付2015年3月27日后的利息,对陈丽丽、黄伟文各自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黄伟文、林山公司、馨越楼饮食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在债务人陈丽丽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南粤行第一直属支行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由抵押人黄伟文和保证人黄伟文、林山公司、馨越楼饮食店承担担保责任。因此,黄伟文、林山公司、馨越楼饮食店只是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湛江开发区海滨大道中43号江南世家4幢2703、2704号房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担保责任。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丽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粤行第一直属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61462.43元及支付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3061462.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上浮50%计算的利息。二、原告南粤行第一直属支行对被告陈丽丽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湛江开发区海滨大道中43号江南世家4幢2703、2704号房(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湛江CQ字第0200007457、0200007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南粤行第一直属支行对被告黄伟文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湛江开发区海滨大道中43号江南世家4幢2701、2702号房(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湛江CQ字第0200007455、02000074**号)在湛江开发区海滨大道中43号江南世家4幢2703、2704号房价值不足清偿上述第一项被告陈丽丽所欠借款本息的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黄伟文、林山公司、馨越楼饮食店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陈丽丽所欠的借款本息在湛江开发区海滨大道中43号江南世家4幢2703、2704号房价值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炳忠代理审判员 杨莹莹人民陪审员 谭建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锦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