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一刑执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黎豪弟犯诈骗罪、故意伤害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黎豪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兵一刑执字第1541号罪犯黎豪弟,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怀集县人,初中文化,现在阿拉尔监狱一监区服刑。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0日作出(2007)越法刑初字952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黎豪弟犯诈骗罪、故意伤害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80000元(已缴纳10000元),退赔1162425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2日作出(2008)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该犯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减刑2次,共计1年9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2月13日止。执行机关阿拉尔监狱于2015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阿拉尔监狱认为,罪犯黎豪弟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黎豪弟在2013年、2014年服刑改造中,表现较好,获监狱行政记功5次,表扬1次,20次被评为月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被评为兵团级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表、年度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奖惩审批表以及罪犯减刑呈批表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黎豪弟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罪犯黎豪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8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春华审判员 李宁宁审判员 琚红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