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钟祥胡民二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叶佳与钟祥市国荣磷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佳,钟祥市国荣磷化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鄂钟祥胡民二初字第00023号原告叶佳。委托代理人周可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钟祥市国荣磷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胡集镇虎山村二组,组织机构代码78445186-1。法定代表人何邓,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邓光华,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峰,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佳诉被告钟祥市国荣磷化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国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叶佳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佳及委托代理人周可武,被告国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光华、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佳诉称,原告叶佳于2012年10月10日承包国荣公司收砷框架工程、钢构仓库“地坪”工程,施工完工经验收合格后,国荣公司就未支付的工程款287950元出具欠条一张。叶佳多次催要后,国荣公司偿还一部分,尚欠144900元。故叶佳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国荣公司偿还工程欠款1449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叶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各一份,证明钟祥市楠屏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楠屏公司)是具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A2、户口簿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楠屏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叶善成、叶佳系父子关系,其是经公司合法授权以其名义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工程款是叶佳个人所有;A3、合同书二份,证明双方于2012年4月1日、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收砷框架工程、钢构仓库“地坪”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付款方式;A4、证明二份,证明收砷框架工程、钢构仓库“地坪”工程施工经国荣公司于2012年5月8日、2012年10月27日验收合格,工程款总额为287950元(扣除已付的50000元);A5、欠条一份,证明国荣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出具欠条(欠叶佳工程款287950元);A6、胡立良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经偿还后,国荣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尚欠叶佳工程款164900元;被告国荣公司辩称,1、叶佳不是本案的适格的原告,建设工程合同是国荣公司与楠屏公司签订;2、收砷框架工程未提供质量符合国家标准;3、因国荣公司承包给荆门市稼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稼禾公司)、王玉平经营,故该工程欠款不应由国荣公司偿还。被告国荣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B1、合同书二份,证明建设合同的签订双方是国荣公司与楠屏公司,叶佳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收砷框架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合格标准,而叶佳未提供质量符合国家标准;B2、生产经营承包协议书三份及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国荣公司在2010年3月16日至2013年12月28日被稼禾公司、王玉平承包经营期间的债务转移到其名下,故该工程欠款不应由国荣公司偿还;经庭审质证,被告国荣公司对证据A1、A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A3、A4、A5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叶佳对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A2,被告国荣公司对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中委托日期“2012年3月1日”应该是起诉后叶佳补填的;对证明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楠屏公司转让债权给叶佳,应通知债务人国荣公司。经审查,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加盖楠屏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且被告国荣公司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对证明,其内容为国荣公司欠楠屏公司的工程款实际是为叶佳个人所有,并不涉及债权的转让,故对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证明予以采信。对于证据A6,被告国荣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人胡立良不具有出具资格,其于2013年年底离开了国荣公司。经审查,该证明是胡立良以个人名义出具,未加盖国荣公司印章,不能代表国荣公司,且该证据系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B2,原告叶佳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生产承包协议书均是复印件,也未加盖印章注明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协议书的合同方是国荣公司与稼禾公司及股东之间的协议,不涉及叶佳一方,不具备关联性。经审查,协议书是复印件,无原件印证;且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国荣公司转移债务并未经叶佳同意,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国荣公司与楠屏公司于2012年4月1日签订收砷框架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格206000元包干,开工付100000元,完工验收合格一次付清余款;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钢构仓库“地坪”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价格包工包料140元/㎡及工程量约960㎡(以实际丈量为准),2012年年底付清工程款。国荣公司于2012年5月8日出具证明,内容为收砷框架工程施工合同验收基本合格,已付50000元,还欠156000元在6月底付清,于2012年10月27日出具证明,内容为钢构仓库地坪945.2㎡,价格140元/㎡,总计131950元,经验收合格。国荣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叶佳工程款贰拾捌万柒仟玖佰元整,¥287950元”。2014年3月26日之后,邓光华(公司职员)通过个人账户转账20×××00元给叶佳。另查明,叶善成、叶佳系父子关系,楠屏公司于2012年3月1日授权委托叶善成、叶佳以公司名义参加收砷框架、地坪工程业务。叶佳是挂靠在楠屏公司,借用公司名义揽活,国荣公司与楠屏公司施工的工程款是叶佳个人所有。本案的争议焦点:1、叶佳是否是适格的原告;2、工程欠款数额的多少。关于叶佳的原告资格。被告国荣公司认为建设工程合同的签订是国荣公司与楠屏公司,叶佳作为个人无权承接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的,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楠屏公司授权叶善成、叶佳父子以公司名义参加与国荣公司的收砷框架工程及钢构仓库“地坪”工程,出具证明该工程欠款是叶佳个人所有,表明叶佳是挂靠在楠屏公司,借用公司名义;国荣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是欠到叶佳个人工程款,邓光华(公司职员)通过转账20×××00元给叶佳个人账户,表明国荣公司知道并认可叶佳叶佳作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和该工程欠款的实际所有人。故叶佳是工程施工人和债权所有人,对被告国荣公司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工程欠款数额的多少。通过合同书与验收合格证明,收砷框架工程(206000元)、钢构仓库“地坪”工程(131950元),总价款款为337950元。2013年3月28日国荣公司出具欠条,扣除已付50000元,以大写金额为准,工程款为287900元。经叶佳催要后,国荣公司偿还123000元,尚欠164900元。2014年3月26日之后,邓光华(公司职员)转账20×××00元给叶佳。故该工程欠款为144900元。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祥市国荣磷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叶佳工程欠款1449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钟祥市国荣磷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曾宪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