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建设银行诉郝伟明、王琴、建银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郝伟明,王琴,鄂尔多斯市建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民初字第173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负责人宋宝崧,职务行长。被告郝伟明被告王琴被告鄂尔多斯市建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贵良,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诉被告郝伟明、王琴、鄂尔多斯市建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于2015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44元,减半收取622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小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璐玫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