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张树南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南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刑初57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树南,男,199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暂住厦门市湖里区。2017年3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树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美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树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22时许,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民警在本市思明区嘉禾路新景数码港巡逻时,抓获形迹可疑的被告人张树南,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1包净重10.7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作案通讯工具VIVO手机1部。到案后,被告人张树南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缴获的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扣押在案的毒品、手机的照片、现场照片,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手机通联记录单、微信截图,被告人张树南的供述,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树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树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另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树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在案的作案工具VIVO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董琪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刘 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