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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市民三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晓莉诉被告魏建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莉,魏建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市民三初字第272号原告:王晓莉,女,汉族,1979年9月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哈密市。被告:魏建军,男,汉族,1981年4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哈密市。原告王晓莉诉被告魏建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小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莉诉称:被告魏建军给原告运输货物,途中将原告的货物毁损,共产生货物损失65000元左右,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了所欠的部分货款,尚欠原告28000元,并于2013年4月14日出具欠条一张。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2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魏建军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魏建军承运原告货物,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货物毁损。被告魏建军向原告赔偿了部分货物损失,仍欠原告28000元的赔偿款未付清。于2013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晓莉赔货款28000.00元﹤贰万捌仟元整﹥”,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魏建军欠原告赔偿款28000元未偿还的事实,由被告魏建军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佐证,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应自主张之日起计算,故其利息应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晓莉支付赔偿款28000元。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晓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魏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   小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仁古丽·买买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