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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易和青、丁小龙因与李小乐合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和青,丁小龙,李小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和青,住洪江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小龙,住洪江市。委托代理人杨再兴,洪江市江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乐,住洪江市安江镇中山。委托代理人马仁斌,湖南星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易和青、丁小龙因与被上诉人李小乐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洪江市人民法院(2014)洪法民一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海雄、曹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易和青、丁小龙的委托代理人杨再兴、被上诉人李小乐及委托代理人马仁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丁小龙、李小乐及第三人毛万贵、杨江松、丁万中、丁秋生、杨子哲合伙修建洪江市龙江水电站,电站共五大股,丁小龙持有0.75股。在电站建设期间,因部分股东无钱足额交付股金,后由李小乐与毛万贵各向银行贷款10万元,2008年4月8日李小乐与毛万贵为甲方,丁小龙与杨江松为乙方签订了《偿还贷款本息协议书》,约定由乙方认领贷款76770元,其中丁小龙认领贷款37000元,协议约定:“1.乙方目前尚欠甲方在黔阳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柒万陆仟柒佰柒拾元整(¥76770元),该笔贷款全部由乙方按各自所欠的贷款数额,依照银行要求按期偿还本金、按季还利息。2、如不按照银行要求执行,甲方有权享受乙方在水电站所欠相应贷款的股份或者申请银行部门强制从龙江电站的电费收入中扣除乙方所得的收入,用于偿还贷款本息,直到还清为止”。因李小乐系国家公务员,经银行同意,李小乐于2009年2月26日将其名下的贷款(余额39330元)转据变更为其妻杨慧玲名下的贷款。2009年2月,经全体股东协商同意,电站实现内部承包责任制,由股东杨江松从2009年3月1日起承包至2012年2月底,承包期为三年,每年承包费为68000元。根据丁小龙所占的0.75股,丁小龙每年应分得红利10200元,三年共计应分得30600元。2008年8月29日丁小龙领取红利6000元、2010年2月6日领取红利1500元;2011年8月24日易和青领取红利2700元、2012年4月7日领取红利2562.86元。2010年8月29日李小乐领取了丁小龙应分红利3000元用以冲抵欠其借款3000元。在杨江松承包电站期间,电站还替丁小龙偿还贷款本金7630元及利息8804.78元,本息共计16434.78元。综上,易和青、丁小龙在杨江松承包电站期间,共获利润32197.64元,已超过应分得的30600元。另外,因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期间天气干旱,全年发电收入不足交承包款,杨江松尚欠部分承包款未交,折合到易和青、丁小龙份额为2687.14元,根据全体股东于2012年4月7日签字确认的《龙江电站2012年3月1日起运行方式记录》,记载该款由易和青、丁小龙向杨江松追偿,其余人员已放弃。另查明,在杨江松承包电站期间所交承包款由股东所持的股份进行分配。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易和青、丁小龙不能证明李小乐尚欠其25337.14元红利未予支付,相反,李小乐举证证明了易和青、丁小龙已分享红利32197.64元,故对易和青、丁小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易和青、丁小龙要求李小乐支付2009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底期间的电站红利25337.14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易和青、丁小龙负担。上诉人易和青、丁小龙不服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只于2011年8月24日、2012年4月7日分别领取红利2700元和2562.86元;2009年9月29日、2010年2月6日的7500元款项,不是上诉人签名领取;2010年8月29日分红3000元是被上诉人利用职务之便截留上诉人的分红款,是侵权行为,不应认定上诉人已取得电站的分红;剩余10650元红利被上诉人之妻杨慧玲领取;电站没有理由无故替上诉人还贷,且还款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小乐提出书面答辩状称:上诉人称2009年8月29日、2010年2月6日7500元的红利不是其签名领取,上诉人否认签名的真实性,但不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借款3000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债务可以抵消;应分配给上诉人的分红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基本一致。补充查明:2010年6月27日,2010年12月26日、2011年4月23日、2011年11月5日杨慧玲、杨江松代领丁小龙红利计12150元元用于支付信用社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纠纷,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丁小龙领取红利7500元的证据确认,以及可否用丁小龙的红利偿还其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丁小龙于2008年8月29日、2010年2月6日签名领取红利6000元、1500元,易和青于2011年8月24日、2012年4月7日签名领取红利2700元、2562.86元,共计12762.86元。上诉人易和青、丁小龙提出2009年8月29日、2010年2月6日分红表中的签名不是丁小龙本人所签,但没有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易和青、丁小龙对借李小乐3000元以及分摊信用社贷款37000元并已偿还的事实没有争议,李小乐在诉讼中认可2010年8月29日领取了丁小龙红利3000元冲抵借款,该行为符合法律关于债务抵消的规定;因丁小龙、杨江松没有足额缴纳合伙出资,以合伙人李小乐、毛万贵个人名义向信用社贷款补足出资,后用丁小龙应分得的红利偿还信用社借款本息,符合李小乐、毛万贵与丁小龙、杨江松签订的《偿还贷款本息协议书》的约定,以及借款本息应当偿还的法律规定。故此,上诉人易和青、丁小龙提出李小乐截留3000元分红属侵权行为,以及无故替上诉人偿还贷款本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易和青、丁小龙领取红利12762.86元,用红利偿还债务本息15150元,共计27912.86元,要求按合同向杨江松追索红利2687.14元,共计30600元。故丁小龙依据所占股份和承包合同,在李小乐处已取得三年应分得的红利,要求给付红利分配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上诉人易和青、丁小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向 武审判员 胡海雄审判员 曹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