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莘民一初字第2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民一初字第2573号原告:张某。被告:曹某。委托代理人:张庆申,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利华,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6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农历12月9日婚生女孩曹晓蓓,2010年农历9月23日婚生男孩曹超恒。由于我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喝酒闹事,酗酒后就殴打我;孩子出生后,被告一不顺心还拿孩子出气,给孩子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严重影响孩子的××成长。被告的所作所为导致我们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孩子由我抚养;依法判令我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鲁P×××××海马牌汽车一辆,冀D×××××、冀D×××××挂欧曼牌半挂车一辆)的50%或者折价50%;被告刷我信用卡上的16000元返还于我,借我亲戚的款62000元返还给债权人。被告辩称,一、我同意离婚。因为原告在夫妻共同生活中不通情达理,我对原告已心灰意冷,所以同意离婚。二、我要求抚养二个孩子,由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二个孩子出生后,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孩子关心不够,孩子对她也没感情,我与家人对二个孩子疼爱有加,二个孩子现随我生活,孩子也愿意随我生活,我抚养孩子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三、我认可鲁P×××××海马牌汽车是夫妻共同财产,同意依法分割;四、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分割欧曼牌半挂车的诉讼请求。因为我于2012年11月初租赁刘忠秋的欧曼牌半挂车从事运输业,此欧曼牌半挂车根本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应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五、要求判令原告与我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36736元。我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或交付现金的形式将家中所有积蓄都交由原告保管,原告诉称我借其亲友62000元不属实。因租赁车辆用油我曾刷过原告的信用卡,但我早已偿还完毕。婚姻存续期间,因原告自己掌控家里所有存款,我因偿还原告信用卡及租赁车辆年审从我亲戚、朋友处曾借款55000元,租赁车辆更换轮胎欠款13900元,欠驾驶员甄延坤的工资24400元及租赁车辆时因轮胎爆炸受害人赔偿款43436元至今未还,故要求原告依法分担上述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曹某2006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农历12月9日婚生女孩曹晓蓓,2010年农历9月23日婚生男孩曹超恒,户口登记二个孩子的出生日期均为2010年11月30日,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脾性不和,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二人未建立其应有的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所称PRK922海马牌汽车一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按价值20000元平均分割,被告予以认可;原告诉称冀D×××××、冀D×××××挂欧曼牌半挂车一辆属夫妻共同财产而要求分割、被告刷其信用卡上款16000元、借其亲戚款6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确切证据印证自己的主张;被告辩称因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及租赁车辆年审而从亲戚朋友处借款55000元、租赁车辆因更换轮胎欠款13900元、欠驾驶员工资款24400元及租赁车辆因轮胎爆炸受害人赔偿款43436元的理由,原告亦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确切证据印证自己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脾性不和,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双方缺乏共同语言,在庭审中,经法庭向原告做和好调解工作,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亦同意离婚,已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应离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婚生孩子,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和成长考虑,由原告抚养女孩曹晓蓓、被告抚养男孩曹超恒,并各自承担所抚养孩子的抚养费为宜。原告诉求对PRK922海马牌汽车按价值20000元进行分割,被告既已认可,应予平均分割。原告诉称冀D×××××、冀D×××××挂欧曼牌半挂车一辆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刷其信用卡上款16000元、借其亲戚款62000元及被告辩称因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租赁车辆年审而从亲戚朋友处借款55000元、租赁车辆因更换轮胎欠款13900元、欠驾驶员工资款24400元、租赁车辆因轮胎爆炸受害人赔偿款43436元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曹某离婚。二、由原告抚养女孩曹晓蓓、被告抚养男孩曹超恒,并各自承担所抚养孩子的抚养费。三、PRK922海马牌汽车一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折价款20000元的50%即10000元。上列第三项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秋华人民陪审员 韩雪生人民陪审员 耿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