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一刑执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董正花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董正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兵一刑执字第834号罪犯董正花,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寿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塔门监狱二监区服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7日作出(2007)沪一中法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董正花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附带民事赔偿403886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减刑1次,共计5个月,刑期执行至2021年3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4年不变。执行机关塔门监狱于2015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塔门监狱认为,罪犯董正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董正花在2013年、2014年服刑改造中,表现较好,获监狱行政表扬1次,16次被评为月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表、年度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奖惩审批表以及罪犯减刑呈批表、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董正花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罪犯董正花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20年10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春华审判员 李宁宁审判员 琚红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