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8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王丙祥诉孙双玲,张庆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丙祥,张庆财,孙双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8民初354号原告:王丙祥,住通河县。被告:张庆财,出生年月不详,住通河县,现下落不明。被告:孙双玲,出生年月不详,住通河县,现下落不明。原告王丙祥诉被告张庆财、孙双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丙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财、孙双玲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丙祥诉称:被告张庆财、孙双玲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0日二被告以出国缺少资金为由在原告王丙祥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时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2014年1月20日二被告又在原告王丙祥处借款50000元,借款时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按信用社借款利率即月利率0.99%计算利息,以上两笔借款均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年末。嗣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均未予给付,现二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庆财、孙双玲偿还借款本金合计150000元,并以100000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给付原告王丙祥欠款利息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50000为本金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0.99%计算给付原告王丙祥欠款利息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庆财、孙双玲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或抗辩的理由。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王丙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张庆财、孙双玲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王丙祥提供的证据未进行质证。原告王丙祥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借据1份。其主要内容为:张庆财、孙双玲夫妇用王丙祥人民币拾万元整,利息1.2分,2014年末本利还清。欠款人:张庆财、孙双玲(签字、捺印)。时间:2013年12月20日。拟证明:被告张庆财、孙双玲在原告王丙祥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还款日期为2014年末。证据A2.借据1份。其主要内容为:张庆财、孙双玲夫妇用王丙祥贷款证贷款伍万元整,年末还清。欠款人:张庆财、孙双玲(签字、捺印)。时间:2014年1月20日。拟证明:被告张庆财、孙双玲在原告王丙祥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按信用社贷款利率即月利率0.99%计算利息,还款日期为2014年末。证据A3.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1份。其主要内容为:借款人王丙祥,借款日期2014年1月15日,月利率9.9‰,归还本金50000元,利息5758.50元,还款合计55758.50元,时间:2014年12月30日。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浓河信用社业务清讫(签章)。拟证明:原告王丙祥在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0.99%。证据A4.证明1份。其主要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村民张庆财、孙双玲出国去日本打工,至今无法联系,情况属实,特此证明。通河县浓河镇东胜村村民委员会(盖章)。时间:2015年11月15日。拟证明:被告张庆财、孙双玲外出打工,无法联系。被告张庆财、孙双玲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王丙祥提供的证据未进行质证。被告张庆财、孙双玲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或抗辩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A1、A2,被告张庆财、孙双玲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王丙祥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A1、A2客观、真实的反映被告张庆财、孙双玲在原告王丙祥处借款,以及借款具体时间、数额及利息约定,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1、A2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A3系通河县信用联社还款凭证,能够证实原告在信用社借款的利率情况,且证据A2、A3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张庆财、孙双玲于2014年1月20日在原告王丙祥处借款50000元约定了按信用社利率即月利率0.99%计算利息事实,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3予以采信;举示的证据A4系通河县浓河镇东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4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庆财、孙双玲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在原告王丙祥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时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2014年1月15日,原告王丙祥在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浓河信用社贷款50000元后,将此款借予二被告,二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按信用社借款利率即月利率0.99%计算利息;以上两笔借款均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年末。嗣后,二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予给付。2016年2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对被告张庆财、孙双玲共有的位于通河县浓河镇东胜村地块名为“徐永富大壕南”(四界为东至农道,西至张龙军,南至王景祥,北至郭德发)12.64亩水田地及地块名为“四荒南”(四界为东至王库、窦洪立,西至窦洪立、窦洪喜,南至闫国友,北至闫国良、侯晶民)27.65亩水田地土地承包经营权予以查封。本院认为:被告张庆财、孙双玲在原告王丙祥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王丙祥与被告张庆财、孙双玲之间借款合同成立,被告张庆财、孙双玲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对借款利息作出了明确约定,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约定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丙祥要求被告张庆财、孙双玲偿还欠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庆财、孙双玲以100000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给付原告王丙祥欠款利息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50000为本金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0.99%计算给付原告王丙祥欠款利息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庆财、孙双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丙祥欠款150000元;二、被告张庆财、孙双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给付原告王丙祥欠款利息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张庆财、孙双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0.99%计算给付原告王丙祥欠款利息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诉讼保全费1438元,由被告张庆财、孙双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守东人民陪审员 袁 巍人民陪审员 顾中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子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