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宁民初字第04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湖南三星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与洛阳晶典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三星玻璃机械有限公司,洛阳晶典玻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初字第04959号原告湖南三星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经济开发区二环东路。法定代表人谢寄武,该公司商务部长。委托代理人孙强,湖南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宁华,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洛阳晶典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瀍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雷金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湖南三星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晶典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湖南三星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南三星玻璃机械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三星玻璃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390元,减半收2195元,由原告湖南三星玻璃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周 纳人民陪审员 颜 石人民陪审员 万寿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