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民初字第3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鄂尔多斯市通X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樊冬青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通X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樊冬青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3673号原告鄂尔多斯市通X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达拉特旗。法定代表人杨荣华,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云,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慧,女,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樊冬青,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鄂尔多斯市通X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XX物流公司)诉被告樊冬青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娜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XX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云、被告樊冬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次开庭审理后,本院认为,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洁、审判员周娜、人民陪审员白云生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慧,被告樊冬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XX物流公司诉称,2014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承包协议,约定被告承包原告解放牌新悍威LNG全挂自卸车辆1辆,合同明确约定了承包费、管理费、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承包费、管理费等,且未按合同约定,服从原告的统一管理和调度。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不缴纳相关费用,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11月30日车辆承包费、管理费、保证金共计72337.24元,最终结算日期以被告交回车辆为准;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违约金。3、解除车辆承包协议,并判令被告交回车辆。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樊冬青辩称,原、被告实际签订车辆承包协议时间是2014年6月24日,但原告要求签订在2014年5月24日,合同约定的管理费等相关规定认可,但是被告方一直按约定缴纳管理费,没有违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认可,理由是原告请求的第一项车辆承包费计算的依据不明确;第二项,被告没有违约,不存在违约金;第三项,原告解除合同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交回车辆不符合事实;诉讼费谁败诉谁承担。被告没有足额缴纳费用,是因为原告没有安排充足业务。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通XX物流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蒙K892**主挂车购车发票原件2张,主车车架号是LFNKKU9N9DAD17750,挂车车架号LA9AZ4D2XDOZXT012,证明涉案车辆实际购买人是鄂尔多斯市嘉烨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就是被告所承包车辆。2、提供鄂尔多斯市嘉烨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鄂尔多斯市嘉烨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将20辆车承包给本案原告,20辆车包含本案被告所使用的车辆,承包时间是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租赁价格每辆费用13400元,租赁过程中发生的一切纠纷由本案原告负责。被告质证称,对该合同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因为合同不是被告方签订的,和被告没有关系。3、提供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承包费按合同约定每月13519元,管理费按运输量每吨收取1.5元,保证金5万元,承包期满后予以退还。主挂车车架号与合同约定是一致的,因被告私自调用车辆,被告构成违约,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缴纳5万元;被告连续3个月未足额缴纳承包费,原告可解除合同,被告应交回车辆。被告质证称,对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字是被告自己写上去的。承包费13519元是在业务充足的情况下,对管理费认可,保证金交了1万元,欠4万元是一年内还清,但是被告不存在违约。对车架号认可,被告完全服从公司统一调动,没有违约行为。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因为有的车辆肇事了,被告的车一直被原告收回停运1个月。交了多少费用我不清楚,是以原告出具的票据为准。车辆现在我还在运营。4、提供由鄂尔多斯市嘉烨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车辆承包期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质证称,该证据和被告没有关系,不予质证。5、提供财务结算明细表一份,证明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共欠费用72337.24元,实际应较缴纳103897.56元,已经缴纳31560.32元,计算依据以财务统计为准。被告不是连续3个月没有缴纳管理费、承包费,是没有足额缴纳。被告质证称,对吨位、算法认可,但是2014年5月24日-6月24日是被告和嘉烨公司签订的合同,这期间没有和原告发生管理费;2014年6月24日至7月24日我没有足额缴纳费用,是因为原告没有给被告安排充足的业务。6、提供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9日车辆GPS定位表一份,证明原告没有安排运输,被告私自运输的事实。被告质证称,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9日是被告自己揽的业务,因为原告不能提供业务,所以被告和原告口头协议约定,自己揽活,每月给原告缴纳1500元管理费。7、提供提供运费明细表复印件若干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充足的货源,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拉私活,被告违约的事实。被告樊冬青质证称对该运费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数量、吨数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理由是货源是不充足的,按照原告提供的明细表时间可以推断出原告并没有给我们提供充足的货源。8、提供借款单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出车费、燃气费,原告照顾到被告的事实。被告樊冬青质证称,对借款单的真实性认可,但不是我们向原告借的钱,第一趟我们自己花费的过路费、维修费、过桥费,我们把票交回公司,公司根据我们所花费的开支大致给我们定一趟出车定多少钱,我们拿这些钱跑第二趟,依次循环反复。(二)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1、提供原告出具的业务安排表复印件一份,但是与被告实际运营的天数也不符,实际运营的票据在原告处,原告应提供。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以原告方提供财务结算的明细为准。2、提供收2支及原告出具的致承包人的函一份,证明被告私下揽活给原告缴纳每月1500元管理费的事实。原告质证,对收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能证明被告足额缴纳费用,缴纳的是之前承包协议约定的费用,不是履行该函的费用。对致承包人的函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必须在9月22日后缴纳4万元保证金,必须1个月交车费13519元及管理费,被告不符合以上条例,不可私自运营车辆。3、提供提供案外人张永明和嘉烨煤矿签订的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是通过电视广告和原告签订的承包协议,当时是嘉烨煤矿打的广告,广告上说的就是其保证充足货源,高于市场价给被告承揽业务。2014年5月24日被告和嘉业煤矿签订合同,过了一个月后变更成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合同,但日期是写在2014年5月24日。二份合同内容一致,被告和嘉烨的合同被嘉烨煤矿收回去了。原告代理人质证称其不清楚该事实。对于上述证据中,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通XX物流公司与被告樊冬青于2014年5月24日签订了车辆承包协议书。由被告向原告承包解放牌新捍威LNG全挂自卸车1辆,主车车架号是LFNKKU9N9DAD17750,挂车车架号LA9AZ4D2XDOZXT012。承包期限从2014年5月24日至2017年5月23日止,承包期内,被告逐月分期向原告交纳承包费,承包费包括:购车款432560元(其中裸车价398500元、购置税34060元)、代垫GPS设备费2300元,当年代垫费用涵保险费14673元、GPS服务费600元∕年、下户手续费2000元。检车费用等承包第二、三年产生的费用按实际发生额扣除。该承包费包括购车款及其他代垫费用,每月实际还款金额=(购车款+代垫费)∕36个月+当年度公司代垫费用及代垫费用的财务费用∕12个月(当年代垫费用包含但不限于保险、GPS服务费用及检车费用)。根据上述计算方式,被告车辆承包费分三十六期支付,每月为一期,按月支付,每月13519元。合同签订时,被告应向原告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5万元,提车前缴纳1万元,剩余4万元在合同签订后一年内交清,每月交纳3500元,保证金在合同到期,双方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后由原告一次性退还给被告。承包期内原告负责为被告提供充足的货源,保证被告营运业务的正常开展,使被告获得稳定的经济利益,因原告货源不足致使被告不能完成任务的,可按停运时间顺延承包期。承包期内被告必须服从原告统一管理和调度,被告不允许私自拉回货物或从外运输,如违反,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5万元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同时原告有权收回承包车辆并不予退还任何款项。在原告保证货源的情况下,如被告未能完成原告规定任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5日内用现金补足每月的购车款及其它代垫费用,逾期仍不能完成还款的原告有权不经被告同意收回承包车辆并要求被告支付5万元违约金,并不予退还任何款项。如被告承包车辆后,连续三个月不按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原告有权单方与被告解除合同并收回车辆;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提供货源情况如下:6月份,6月14日1车、13日1车、15日1车、16日1车、17日1车、18日1车、24日2车。7月份,7月12日2车、13日2车、5日1车、6日2车、14日2车。8月份,8月8日1车、7日1车、2日1车、21日1车、8月16日1车、8月17日1车、8月18日1车、20日1车、13日1车,另未注明时间出车2次。以上货源共计1189.04吨。运费45614.08元,其中扣除原告代垫加气费9333.76元,出车借款6300元,修理费620元,运费余额29360.32元(因运费余额不足缴纳承包费,该运费余额直接由原告扣留未发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给原告交纳承包费700元,2014年11月26日交回车辆管理费1500元。从2014年5月24日到11月份,被告交回款项合计41560.32元(包括提车时被告缴纳的1万元保证金和由原告扣留的运费)。另查明,本案中承租车辆的登记车主为鄂尔多斯市嘉烨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通XX物流公司与鄂尔多斯市嘉烨煤炭运销有限责任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书,由原告承租鄂尔多斯市嘉烨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的20辆平头天然气自卸车(包括本案承包车辆)。本案诉讼期间,鄂尔多斯市嘉烨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写明:在车辆租赁期内,租赁车辆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均由原告通XX物流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通XX物流公司与被告樊冬青之间签订的车辆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承包车辆以约定方式交付被告使用,负责为被告提供充足的货源,保证被告营运业务的正常开展,使被告获得稳定的经济收益。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缴纳承包费,服从公司的统一管理和调度。原告诉称,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缴纳承包费和在车辆租赁期内存在私自拉运的情况,对此原告提供了财务结算明细表和GPS定位表在案证实。被告认可财务结算明细表中其已经交纳的金额,也认可有过自己拉运的情况,但辩称未足额缴纳承包费是因为原告未按协议约定给被告安排充足的货源,而其自己承揽的业务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并且和原告达成了口头协议,由其每月向原告交纳1万元承包费和1500元管理费,其可以自行承揽业务,因此不属于私自拉运。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协议中的约定,如被告承包车辆后,连续三个月不按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原告有权单方与被告解除合同并收回车辆。另外在车辆承包期内,被告确实存在自行承揽业务的事实,对于被告辩称的与原告存在口头约定的事实,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而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不允许私自拉回货物或从外运输,如违反,原告有权收回承包车辆。综上,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承包协议书,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解除合同后,被告应当将其承包的车辆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承包费、管理费等共计72140.58元(该费用为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相关费用,最终结算日期以被告交回车辆为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承包协议书的性质,实际上是以租代购,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的承包费实际是分期支付的购车款,如果被告按约定全部按期交付了承包费,则最终会取得承包车辆的所有权。而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以承包车辆进行实现营利,对此原告有义务在车辆承包期内给被告提供充足的货源,保证被告获得稳定的经济收益,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运费明细表可以确定,签订协议后,原告从2014年6月开始给被告安排运输任务,到2014年9月,四个月期间,原告给被告安排的运输任务,在扣除相关费用以后的运费余额不足以支付车辆的承包费,所以运费余额均由原告扣留,未发给被告,因此在原告给被告安排运输任务的四个月的期间,被告没有营利而且还倒欠原告承包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运费明细表,不能证明其给被告提供了充足的货源,相反可以证明,被告并未营利的事实,因此原告存在违约,在此前提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承包费,显失公平,也有悖合同目的,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承包费72337.24元及至车辆交回之日止的承包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财务结算明细表,从2014年6月到2014年9月期间,原告安排被告完成的运输数量为1189.04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付管理费为1617.63元,被告共拉运1189.04吨货物,管理费合计1783.56元,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交回车辆管理费1500元,下欠管理费283.56元对上述事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管理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收取的保证金为履约保证金,而原告现在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因此履约保证金没有收取的前提,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证金21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5万元,因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三条、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鄂尔多斯市通X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樊冬青之间签订的车辆承包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被告樊冬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其承包的车辆交回原告鄂尔多斯市通X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二、被告樊冬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鄂尔多斯市通X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管理费283.56元。三、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市通X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3元,由原告鄂尔多斯市通X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洁审 判 员 周 娜人民陪审员 白云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