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袁汉强与李琦、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汉强,李琦,张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08号原告袁汉强,男,1970年11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吉县。被告李琦,男,1971年5月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吉县。被告张霞,女,1979年2月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原告袁汉强诉被告李琦、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汉强、被告李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汉强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李琦、张霞以清偿信用社贷款为由向我借钱28000元,当日二被告向我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4月17日还10000元,到农历9月1日清偿还剩余的18000元,并约定按信用社贷款利率11.000‰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未清偿。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000元及利息3158.40元。原告袁汉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当庭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原件一张,欲证明被告李琦、张霞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28000元及承担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李琦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李琦辩称,2014年3月17日我借原告的28000元用于偿还信用社的贷款,但在2014年的下半年,具体日子我记不清,我妻子张霞给原告还款5000元,我分三次给原告还款5000元,我夫妻二人共给原告还款10000元,我现在只欠原告的18000元,我愿意清偿。被告李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张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琦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张霞虽未到庭质证,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诉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琦、张霞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7日,二被告因清偿信用社贷款,向原告袁汉强借款28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于2014年4月17日偿还10000元,2014年10月24日偿还18000元,并约定按信用社贷款利率11.000‰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清偿该借款。2015年1月12日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李琦、张霞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李琦在庭审中虽辩称向原告分期清偿借款10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当庭予以否认,故对被告李琦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有书面约定,且对利率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琦、张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清偿原告袁汉国借款28000元及利息315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元,由被告李琦、张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具强审 判 员 马孝国人民陪审员 刘文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辛亚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