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1民初2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曹尚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李孝平,曹尚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295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以下至判决朱文简称建设银行邵东支行),住所地邵东县两市镇金龙路70号。负责人张绍煌,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兴茂,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孝平,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曹尚云,女,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建设银行邵东支行与被告李孝平、曹尚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传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植福、彭求卿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邵东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兴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孝平、曹尚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邵东支行诉称,2015年1月9日,被告李孝平与原告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80万元的借���额度内向被告提供非循环借款。借款额度有效期限内未2015年1月9日至2018年1月9日。2014年12月26日,被告曹尚云出具还款承诺书,对被告李孝平的个人助业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于2015年1月9日一次性向被告李孝平发放280万元助业贷款,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用于其经营周转。两被告用其房屋作抵押,双方于2015年1月份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1月9日开始,被告李孝平不再按期还款。至2016年9月7日,归还原告本金974098.87元,尚欠借款本金1825901.13元,利息64228.92元。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两被告偿还借款1825901.13元,利息64228.92元,以后利息依法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处置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李孝平、曹尚云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还款承诺书》、《担保承诺书》、支付委托书、个人贷款对账单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孝平向原告借款,被告李孝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现被告李孝平未依约还款付息,违反合同,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孝平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手续,现被告李孝平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则可对被告李孝平的抵押物处分,优先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李孝平、曹尚云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当共同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孝平、曹尚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借款本金借款1825901.13元及利息64228.9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7日,此后利息另计);二、被告李孝平、曹尚云如未按期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借款本息,则处分抵押物即被告李孝平位于邵东县两市镇家电三路95、97号的房屋,用于清偿借款之债,不足部分归被告李孝平、曹尚云继续清偿。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811元,由被告李孝平、曹尚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代宏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何凯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