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台刑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钟某某、兰明友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兰明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台刑初字第00129号公诉机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1966年10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汉中市人。2002年5月25日、2003年3月7日因吸毒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强制戒毒;2003年4月4日因吸毒被汉中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2014年12月4日因吸毒被汉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病暂缓收押,同年8月12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区看守所。被告人兰明友,男,1970年11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汉中市人。1994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1998年10月9日减刑释放;2010年1月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3月29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因吸毒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4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8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经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区看守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兰明友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经征询被告人钟某某、兰明友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汉平依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钟某某、兰明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兰明友骑电动车搭载被告人钟某某行至紫柏路康居家园小区围栏附近,二人发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小区内的白色电动车钥匙未拔,便商议将该车盗走。兰明友骑电动车搭载钟某某行至康居家园小区大门附近,钟某某下车。兰明友骑电动车进入小区,钟某某步行进入小区将该车盗走,二人随即离开该小区。后钟某某将所盗电动车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汉台区丁字街一寄卖店并同兰明友共同分赃。经汉中市汉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912元。破案后追回被盗电动车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兰明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钟某某、兰明友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予以采信:1、被害人陈某某陈述;2、证人付某某证言;3、证人周某某证言;4、证人贾某某证言;5、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资料;6、汉中市汉台区价格认证中心(2014)173号价格鉴定书;7、劳教决定书、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监控、南郑县人民法院(2014)00048号刑事判决书;8、通话记录;9、抓获经过;10、户籍证明;11、被告人钟某某、兰明友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兰明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912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某、兰明友犯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某某实施盗窃实行行为、销赃、分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兰明友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明友于2014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于1994年、2010年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刑罚,具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兰明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洪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鹏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