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法民终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文成华与曹光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成华,曹光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法民终字第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成华,男,生于1973年6月19日,汉族,农村居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委托代理人周勇,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光珍,女,生于1956年2月5日,汉族,农村居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委托代理人(全权代理)黄光春,男,生于1955年2月20日,汉族,农村居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系曹光珍之夫。委托代理人杨文明,男,生于1977年6月2日,汉族,城镇居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负责人张洲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崇光,男,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员工。上诉人文成华因与被上诉人曹光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4)广安民初字第2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文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勇、被上诉人曹光珍的委托代理人黄光春、杨文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崇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文成华与曹光珍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文成华除已支付给曹光珍的40600元外,再一次性赔偿曹光珍150000元(当庭兑现10000元,下余140000元于2015年7月1日支付);二、文成华逾期不履行,按一审判决执行;三、两次鉴定费4940元由文成负担,曹光珍垫付的第一次鉴定费1950元,文成华在2015年7月1日一并支付;四、一审案件受理费7261元,由曹光珍负担100元(已缴纳),文成华负担7161元;五、曹光珍因2013年10月22日交通事故受伤与文成华所发生的赔偿纠纷从此了结,曹光珍从此以后不能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再向文成华主张任何赔偿权利;六、文成华撤回上诉。文成华遂于2015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文成华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他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文成华撤回上诉;二、曹光珍与文成华的权利义务按上述和解协议执行;三、曹光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按一审判决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7261元,由曹光珍负担100元(已缴纳),文成华负担71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3元,减半收取7261.50元由文成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军审 判 员 张 波代理审判员 任绪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茂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