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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伍家岗民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林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伍家岗民少初字第00022号原告林某,1992年8月18日出身,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顾雄,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利。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某甲,武汉铁路局宜昌车务段宜昌东火车站值班员。委托代理人刘鹤彦,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林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鹤彦到庭参加诉讼。经庭外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下一子,取名为刘某乙。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发生家庭矛盾。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刘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感情基础深厚,婚后感情也很好,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相识而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刘某乙,现年1岁。原、被告婚后因为家庭生活中的一些琐事,在日常生活中产生一些摩擦,夫妻之间又缺乏必要的沟通,致使双方在性格、生活习惯等方面分歧日益明显,造成矛盾的进一步激化。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令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补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偿还的房屋贷款及增值部分(截止起诉之日起为1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人吴某、王某的证言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主婚姻,组成家庭共同生活,婚后生育子女并共同某,实属来之不易,应当好好珍惜。双方婚后虽然因为生活琐事发生摩擦,对夫妻间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只要原、被告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为家庭着想,多为对方着想,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加强沟通和交流,及时处理好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夫妻关系是可以重归于好的。故现原告起诉的理由不充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非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钟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