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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泊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吴某与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38号原告吴某被告安某吴某与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染有喝酒赌博恶习,经常在外招惹是非,导致家庭生活不安宁。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即使在原告生病时,也不闻不问,为此,原告曾两次在法院起诉离婚,其中一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另一次原告在被告亲友的劝说下自行撤诉,但被告的言行仍没有改观,夫妻感情一直没有好转,现在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某辩称,原、被告结婚时间长,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导致原告此次离婚诉讼的原因,主要是因给婚生子买房,致使家庭负担过重,原、被告继而产生了矛盾。在今后生活中,被告愿积极改正缺点。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现已成年。原告称曾因夫妻间矛盾两次起诉离婚,被告对原告的该陈述认可。原告主张夫妻间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被告则称夫妻间虽存在矛盾但并未到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四中附近一处三层的门市楼(房产证号:泊房证字200**号),八粮站附近一处平房(房产证号:泊房证字025**号),泊彩濠庭23号楼5单元302室及车库,轿车一辆:天语汽车冀J02W**,原告的分割意见:泊彩濠庭楼房及车库以及楼房内家电家具等归原告,该楼房的房贷原告负责偿还。其它财产均归被告,贷款130万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并出示2007年2月6日、2007年2月7日,2013年9月20日原、被告所签三份协议,公证书一份佐证其主张。被告对原告所示证据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财产分割意见,被告也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虽较长,但从原告陈述的在这次离婚诉讼之前,曾两次提起离婚诉讼这一事实来看,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基础并不牢固,考量原、被告均认可的3份协议内容,也可从侧面看出在较长的时间即2007年至2013年间,夫妻间感情也应是不融洽的,因为这些协议一般情形下应是在夫妻间发生较大矛盾时而签订的。综合考量上述情形,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主张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于2007年2月7日、2013年9月20日所签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均做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依据上述协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位于泊彩濠庭的楼房和车库,以及楼房内家电家具等应归原告所有,该楼房尚未付清的贷款由原告自行负责偿还。位于八粮站的平房及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位于四中附近的门市楼,原告不再享有财产权利,用该门市楼抵押的贷款130万元,由被告负责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被告离婚。泊彩濠庭23号楼5单元302室及车库,以及楼房内家电、家具等归原告所有,原告自行偿还房贷。位于八粮站的平房(房产证号:泊房证字025**号)、轿车一辆天语汽车冀J02W**归被告所有,抵押贷款130万元由被告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 杰审判员 庞树立陪审员 王军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常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