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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黄陂武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熊本洲与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国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本洲,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国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陂武民初字第00123号原告熊本洲,1960年月8日出生。系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鑫源建筑架料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陶冶,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少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卫国,湖北省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马国民。原告熊本洲诉被告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阳公司)、被告马国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文利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辉、陈敏超参加的合议庭。2014年8月1日,本院根据原告熊本洲的保全申请,裁定查封了被告马国民位于于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道南安街194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新(213007427)]。2014年9月2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本洲的委托代理人陶冶、被告常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卫国、被告马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本洲诉称:2011年9月15日,因汉口北四季美农贸城工程需要,被告马国民以被告常阳公司四季美农贸城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周转架料租赁合同》,由被告马国民租用原告建筑周转架料,双方对租金、结算方式、滞纳金等进行了约定。其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马国民拖欠租金至今,退租时亦没有支付清洗费和租赁物损坏赔偿费,且有部分工字钢没有返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周转架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马国民应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及滞纳金、清洗费、损坏赔偿费并返还工字钢。被告常阳公司与被告马国民系借用关系,应对被告马国民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周转架料租赁合同》,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85887.20元。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逾期支付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截至2014年6月30日的滞纳金为87091.06元。4、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扣件清洗费、螺丝损坏赔偿费2760.60元。5、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字钢60套或折价返还。6、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熊本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周转架料租赁合同,证明2011年9月15日,被告马国民以被告常阳公司四季美农贸城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周转架料租赁合同,双方对租金、结算方式、滞纳金等进行了约定。证据二、发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证据三、收货单,应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退还租赁物的时间,以及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85887.20元,并应支付滞纳金87091.06元及清洗费、螺丝损坏赔偿费2760.60元,返还原告工字钢60套。被告常阳公司辩称:我公司虽为汉口北四季美农贸城工程项目与原告签订《周转架料租赁合同》,但该工程在2011年8月开工后,不久,就于2011年9月开始停工至今,该工程所租架料都退还给原告,并以付清租金。案涉租赁物均是被告马国民个人所租,用于其它工地,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常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马国民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与被告常阳公司系承包关系,双方口头约定由该公司将其承建的汉口北四季美农贸城工程项目的脚手架搭设工程承包给我,我在该工程中只租用原告钢管等架料不足20吨,后因工程停工,所租架料均已返还原告,并付清租金。原告所诉架料是用于其它工地的,与该工程无关。我欠原告租金及清洗费等属实,但不应支付滞纳金。被告马国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常阳公司、被告马国民对原告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系基于汉口北四季美农贸城工程的施工需要而签订的。对原告所举证据二、三中的发货单和收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常阳公司认为发货时间均在汉口北四季美农贸城工程停工以后,可见租赁的架料未用于该工程,应付款明细表中列举的费用与其无关;被告马国民认为双方未签订正式合同约定滞纳金、其不应支付滞纳金,对租金、清洗费、损坏赔偿费等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结合庭审质证情况和本案事实,综合评判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原告所举证据三,因被告对该证据中收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应付款明细表中的租金、清洗费、损坏赔偿费,因被告马国民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常阳公司承接了武汉汉口北信和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位于黄陂区滠口街滠口村湖北汉口四季美农贸城3、4号楼仓储物流用房施工工程,开工日期2011年8月15日,竣工日期2012年7月8日。其后,被告常阳公司与被告马国民口头约定,由被告常阳公司将该工程中的脚手架搭设工程分包给被告马国民。2011年9月15日,被告马国民以被告常阳公司四季美农贸城项目部的名义(乙方)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鑫源建筑架料租赁站业主原告熊本洲(甲方)签订《周转架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常阳公司因汉口北四季美农贸城工程的需要,向原告熊本洲租用建筑同转架料。单价为:钢管0.012元/米、扣件0.006元/套、U托0.04元/支、工字钢0.12元/米;租赁期限6个月;租金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截止日期为每月25日,每次结清当月租金。否则,甲方按拖欠期每日收取乙方所欠租金总额的3%滞纳金;退租时,乙方须维护保养,未经保养,甲方将收取乙方的维修费,架管校正1.00元/根、扣件清洗0.10元/套;退租时发生损坏或数量短缺,对钢管擅自改变长度的,没有协商签字的按当时市场价格赔偿,钢管16.00元/米、扣件4.50元/套、螺丝0.45元/套、万向接头机5.50元/个。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该合同甲方负责人处由原告熊本洲签名盖章,乙方经办人处由被告马国民签名,并加盖被告常阳公司四季美农贸城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被告马国民从原告熊本洲处租赁钢管等架料约20吨,后因该工程于2011年9月底停工至今,被告马国民当时将所租架料退还原告熊本洲并付清租金。其后,原告熊本洲应被告马国民的要求,自2011年9月29日起向被告马国民在“中兴博(汽车大世界)”、“五洲建材”、“南湖”等工程中承接的脚手架搭设施工工地提供架料,发货单和收货单的租用单位均记载为被告马国民,并由被告马国民向原告熊本洲支付了部分租金。截止2014年6月30日止,总计发生租金325887.20元,扣除已支付的140000元(含保证金20000元),尚欠租金185887.20元,另产生扣件清洗费、螺丝损坏赔偿费,2760.60元,合计188647.80元。此外,还有工字钢60套(规格为16cm,总长度60m)未退还。原告熊本洲认为被告马国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常阳公司向被告马国民出借公章,应与被告马国民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熊本洲为维护自身合汉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周转架料租赁合同》,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85887.20元。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逾期支付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截至2014年6月30日的滞纳金为87091.06元。4、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扣件清洗费、螺丝损坏赔偿费2760.60元。5、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字钢60套或折价返还。6、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庭审中,被告马国民对原告熊本洲主张的租金、清洗费、螺丝损坏赔偿费以及工字钢60套未退还的事实予以认可。另查明,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季美农贸城项目部系被告常阳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本院认为:被告马国民以被告常阳公司四季美农贸城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熊本洲签订的《周转架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见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由被告常阳公司四季美农贸城项目部加盖印章,且被告常阳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由此可认定被告马国民以被告常阳公司四季美农贸城项目部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得到了被告常阳公司四季美农贸城项目部的授权,系代理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该项目部承担。但该项目部系被告常阳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常阳公司承担。因此,上述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及合同责任主体为被告常阳公司。原告熊本洲主张被告常阳公司出借公章给被告马国民并与其签订合同,应与被告马国民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马国民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常阳公司虽租用了原告熊本洲的架料,但因该工程已自2011年9月底停工至今,被告常阳公司当时已将所租架料退还原告熊本洲并付清租金,此后一直未因该工程再从原告熊本洲处租赁架料,而且根据原告熊本洲提交的送货单亦能证实案涉租赁物未用于该工程。被告马国民在该工程停工后,继续向原告熊本洲租赁架料,并由其支付租金,而原告熊本洲提交的送货单、收货单可证明其明知被告马国民所租架料不是用于被告常阳公司承接的工程,而是被告马国民在其它工程中承接的脚手架搭设工程,现原告熊本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马国民的该租赁行为由被告常阳公司授权或构成表见代理,应视为原告熊本洲与被告马国民已构成另一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效力仅及于原告熊本洲和被告马国民之间,对被告常阳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原告熊本洲向被告马国民提供租赁物,被告马国民未及时支付租金,依法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熊本洲主张被告马国民支付租金及清洗费、螺丝损坏赔偿费并返还工字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熊本洲主张被告马国民的支付滞纳金,虽然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金,但被告马国民未及时支付租金,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熊本洲租金的利息损失,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马国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被告熊本洲赔偿租金利息损失,以185887.2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4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原告熊本洲与被告常阳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已届满,且双方已于2011年9月底实际终止了合同的履行,故对原告熊本洲主张解除双方之间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国民支付原告熊本洲租金185887.20元。二、被告马国民赔偿原告熊本洲租金损失,以185887.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马国民支付原告熊本洲扣件清洗费、螺丝损坏赔偿费2760.60元。四、被告马国民返还原告熊本洲工字钢60套(规格为16cm,总长度60m);如不能返还,则按市场价格折价返还。五、驳回原告熊本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0,保全费1900元,两项合计7340元,由被告马国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利军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陈敏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