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发长与张开培、王顺国、李平伟、重庆长寿华侨木森建设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0177号原告张发长,男,生于1968年10月19日,汉族,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廖代秀,重庆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霍克洪,重庆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开培,男,生于1954年3月5日,汉族,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王顺国,男,生于1976年9月5日,汉族,无业,住四川省会理县。被告李平伟,男,生于1963年2月15日,汉族,无业,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重庆长寿华侨木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森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黄桷湾创业街11号,组织机构代码45048376-7。法定代表人李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绍禄,重庆金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发长与被告张开培、王顺国、李平伟、木森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文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发长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代秀,被告张开培、王顺国、李平伟、木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绍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发长诉称,2013年5月,重庆钢铁集团朵力房地产公司将位于长寿区江南镇的“朵力—江畔”项目(一标段)外墙保温及外墙装饰工程发包给木森公司。同年6月9日,木森公司经办人李平伟将前述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张开培、王顺国。同年6月14日,张开培、王顺国将与李平伟所签的合同中的部分外墙保温工程再次转包给了原告张发长,口头协议达成后,张发长立即用其妻余红艳的账户转账15万元给张开培作为工程进场质量保证金。同年7月20日,张开培、王顺国与张发长补签《外墙保温承包协议》和《外墙保温承包补充协议》。《外墙保温承包协议》约定:建筑面积约30000m2,单价52元/m2,在工程总款中扣取3万元给张开培、王顺国。工程保证金15万元由原告缴纳等。《外墙保温承包补充协议》约定:一、原合同约定的质保金起算时间从原告承包的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限一年;二、原告缴纳的进场保证金15万元,在工程完工后10日内无息退还,逾期未退,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到付清为止。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工程的总价款为201.76万元,扣除给付张开培、王顺国的3万元,张开培、王顺国已支付159.5万元,还应当支付张发长工程款39.26万元、退还进场质量保证金15万元,并依约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据此要求:1、请求判决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39.26万元,并支付2014年11月20日前的资金占用利息3.56万元,2014年11月21起的资金占用利息另行计算,直到本息付清为止;2、请求判决四被告连带退还原告进场质量保证金15万元,并支付2014年11月20日前的资金占用利息1.8万元,2014年11月21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另行计算,直到本息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张开培在庭审开始发表意见时同意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在庭审最后陈述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顺国辩称,原告所述的工程验收时间和工程质量存疑,这两点请求最后查证。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平伟辩称,对原告所述理由不发表评论,不同意原告将其作为本案被告,他与张开培、王顺国有合同约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木森公司辩称,这个工程与木森公司无关,不应承担责任。这个工程是李平伟借用木森公司名义承包的,木森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与原告无任何决算。王顺国讲的方量问题和付款情况需要查实。验收时间是2014年3月10日,并不是从2013年就付资金占用利息,还应当扣除张开培、王顺国的3万元。15万元的保证金,当时王顺国、张开培找到木森公司时就已经支付给了原告,有银行的支票为证。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重庆钢铁集团朵力房地产公司将位于长寿区江南镇的“朵力—江畔”项目(一标段)外墙保温及外墙装饰工程发包给木森公司,合同包干总价款350万元,木森公司经办人李平伟。2013年6月9日,李平伟将该工程转包给自然人张开培、王顺国,约定工程包干总价款为310万元。2013年6月14日,张开培、王顺国将该工程的外墙保温部分转包给自然人张发长,并与张发长达成口头协议,张发长于当日支付15万元进场质量保证金给张开培。同年7月20日和28日,张开培、王顺国与张发长分别签订了《外墙保温承包协议》和《外墙保温承包补充协议》。《外墙保温承包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1、工程名称及范围:长寿区江南镇的“朵力—江畔”项目(一标段)外墙保温工程;2、单价:52元/m2;3、张发长在工程款中扣付3万元给张开培、王顺国,作为协调、沟通及人际关系打理费;3、进场质量保证金15万元由张发长缴纳。《外墙保温承包补充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1、工程质保金的起算时间,从张发长承包的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期限为一年;2、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质保金除外),逾期未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3、张发长缴纳的15万元保证金,在工程完工后10日内由张开培、王顺国负责退还,逾期未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2013年11月5日,经双方共同核定验收的外墙保温方量为38800m2,工程款共计201.76万元。2014年1月23日,经木森公司退还张发长保证金15万元。张开培、王顺国已支付144.5万元,扣减应支付张开培、王顺国的3万元,尚欠工程款54.26万元,并约定此款于2013年11月20日前付清。审理中,原告张发长变更诉讼请求,将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变更为54.26万元,放弃进场质量保证金15万元的请求,要求主张2013年11月21日起进场质量保证金的利息。前述事实,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重庆钢铁集团朵力房地产公司与木森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李平伟用木森公司名义与张开培、王顺国签订的《承包施工协议》、张开培和王顺国用木森公司名义与张发长签订的《外墙保温承包协议》及《外墙保温承包补充协议》、方量单、工程验收记录及报告、银行转款记录等在案,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筑工程而产生的合同纠纷,双方对案件事实基本无争议,但对工程欠款责任的承担各持己见。综合本案事实及法律适用,以下问题应予明示,以表公允:1、合同效力问题;2、本案责任的承担者及承担方式问题;3、原告要求主张工程欠款及进场质保金计息时间起点及标准问题;4、非法转包、违法分包行为如何处理。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李平伟以木森公司名义与张开培、王顺国签订的《承包施工协议》以及张开培、王顺国以木森公司名义与张发长签订的《外墙保温承包协议》和《外墙保温承包补充协议》,均因主体资质不合法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借款的,应予支持”。原告张发长要求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者及承担责任的方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此规定之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不同的合同关系,判令各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木森公司无论是出借资质还是同意他人挂靠,均应承担过错责任,其辩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木森公司疏于对本公司的管理,错误选择合同相对人,导致所承包的工程被李平伟非法转包,被张开培、王顺国违法分包,其应当对原告张发长的工程款及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李平伟辩称与张开培、王顺国有协议,不应该承担责任。根据债的对外效力之“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的规则,其内部协议效力不能对抗原告,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平伟借用木森公司名义非法转包工程并从中牟利,应当与张开培、王顺国共同对原告的欠款及损失承担清偿责任。关于计损时间和标准问题。经查《外墙保温承包补充协议》第三条:张发长缴纳的15万元保证金,在工程完工后10日内由张开培、王顺国负责退还。本工程完工时间为2013年11月5日,因为双方于当日对工程进行了核量单项验收,该工程的综合验收时间不能客观表达原告张开培的完工时间,应将2013年11月5日作为计损时间。按约定是完工后10日内退保证金,所以保证金的计息时间为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工程欠款按约定是2013年11月20日前付清,所以应当从2013年11月21日起计息至付清之日止。因合同无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也应无效,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双方按过错的大小分担。原告张发长要求按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倍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因利息标准不明确且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按双方对等过错,各自承担50%的责任。关于非法转包、违法分包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据此规定,本院将根据本案判决后执行中的具体情况,对相关行为人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开培、王顺国、李平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清偿原告张发长的工程欠款本金54.26万元;二、被告张开培、王顺国、李平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张发长拖欠工程款损失的50%,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以工程欠款本金54.26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1日起计息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张开培、王顺国、李平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张发长迟延退还进场质量保证金损失的50%,损失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6日起计息至2014年1月22日止;四、被告重庆长寿华侨木森建设有限公司在被告张开培、王顺国、李平伟的前述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张发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张发长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张开培、王顺国、李平伟、木森公司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60元,减半收取4880元,由原告负担880元,被告张开培、王顺国、李平伟、木森公司各负担1000元(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蔡文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建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