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四川省南充市力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建春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南充市力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建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1404号原告:四川省南充市力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滨江中路二段159号1幢1单元2层2号,组织机构代码20955198-9。法定代表人:姚大文,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男,汉族,生于1963年5月,住南充市嘉陵区。委托代理人:李恒,系四川恒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建春,男,汉族,生于1968年12月,住蓬安县。委托代理人:郑传勇,系仪陇县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四川省南充市力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胜公司)诉被告唐建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何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李恒,被告唐建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传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胜公司诉称:2015年3月21日,仪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第1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被告是在原告的承包人程敏雇佣下做工,与原告间不具备劳动关系,该裁决书认定为劳动关系明显错误。且该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因其工伤所应获得的各种保险待遇共计108,206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有失公平公正。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仪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第11号《仲裁裁决书》,并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唐建春答辩称:原告诉称不实,被告在原告单位所做工程中受伤后,依法申请了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该裁决书认定原、被告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现该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事后被告又依法申请了工伤认定,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被告为工伤,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也已经生效;随后被告向南充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该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九级伤残,现该鉴定结论已经生效。据此仪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第1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结论有法可依,故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唐建春在原告力胜公司承建的中航建工集团四川林业有限公司宿舍及办公楼工地干活过程中,左手大拇指不慎被电锯锯伤。仪陇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第1指骨基底部骨折。经住院治疗终结后,被告唐建春于2014年8月4日向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4年9月10日以南人社工决(2014)272号《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唐建春系工伤,该决定书经依法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间内对此提起行政诉讼,现该决定已生效。经被告唐建春申请,南充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1日以南市劳鉴(2014)508号《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唐建春为九级伤残,该鉴定结论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申请再次鉴定,现该鉴定结论已生效。2015年2月13日,被告唐建春就本次工伤赔付向仪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赔付各种损失共计129,386.70元。2015年3月31日,仪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仪劳人仲案字(2015)第11号《仲裁裁决书》其裁决的内容为:一、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向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9个月×2,998元/月=26,982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2,998元/月=26,982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6个月×2,998元/月=47,968元;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护理费43天×70元/天=3,010元、伙食补助费43天×56元/天=2,408元;五、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交通费556元、鉴定费300元;六、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12,186.70元的医疗费因被申请人已全部支付,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08,206元。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书》、《仲裁裁决书》以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经被告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的《工伤决定书》,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该《工伤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即原、被告间存在法定的用工关系,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致残,其应当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经被告申请,南充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作出了工伤九级伤残鉴定结论,并明确告知了当事人不服本鉴定意见应当在15日内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原告虽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其向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再次鉴定申请,因该局不是受理再次鉴定申请的法定机构,因此应当视为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因该《鉴定结论书》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因此该鉴定结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于原告当庭要求对被告的伤残情况予以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伤残情况,依法认定为九级。根据原告的申请,仪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仪劳人仲案字(2015)第1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作出的仲裁裁决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依法支付被告因工伤致残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一、停工留薪期待遇9个月×2,998元/月=26,982元;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2,998元/月=26,982元;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6个月×2,998元/月=47,968元;四、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70元/天+43天×56元/天=5,418元;五、交通费酌情认定556元;六、鉴定费参照仲裁裁决认定3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8,206元。据此依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四川省南充市力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告唐建春赔付108,206元;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南充市力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省南充市力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秋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