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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民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杨国春与尹殿甲、沈煤鸡西隆丰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国春,尹殿甲,沈煤鸡西隆丰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民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春,男,51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殿甲,男,77岁。委托代理人李莉芳,律师。原审第三人沈煤鸡西隆丰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利鹤,女。委托代理人梁铁峰,男。上诉人杨国春因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鸡东县人民法院(2014)鸡东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国春,被上诉人尹殿甲及委托代理人李莉芳,原审第三人沈煤鸡西隆丰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利鹤、梁铁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99年1月1日,原告与原黑龙江省鸡东煤矿林业科签订《经济林地承包合同》,承包总面积为508公顷,承包期从1999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月1日止。双方的经营形式是“原告对承包的林地实行天然林管护、营造经济林等综合立体承包经营”。双方对产权的确定及规划要求是“1、原告承包范围内的天然林实行义务管护与使用权挂钩,林木权归原鸡东煤矿林业科所有;2、原告在承包林地内,养殖林蛙并建产卵池、越冬池;3、为天然林作为生态林加以保护。实行封山育林,原告需改造的地块必须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4、坡度在10-15度之间的林地,根据地势、地质等条件,可营造用材林或经济林;坡度在10度以下,营造经济林,可实行林粮、林药兼作,原告负担费用,负责栽植管护”。同时,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等方面都进行了明确约定。2005年2月28日,原黑龙江省鸡东煤矿由盛隆公司整体收购。该合同由原告与盛隆公司继续履行。在该合同履行期间,2008年3月2日,盛隆公司林业处与被告签订植树造林合同,将位于鸡东林场施业区内11、13林班10、3、4、8、11小班、面积29.7公顷林地发包给被告,承包时间从2008年3月1日至2049年3月1日止。2008年12月25日,被告办理了鸡林证字第(2008)01153号林权证,对鸡东林场施业区内小和平沟里11/13林班,面积225亩林地、小和平沟里13林班、面积220.5亩林地及大营12林班、面积159亩林地,共604.5亩林地进行了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经营权登记。被告签订植树造林合同后,在其承包林地内栽植了用材林落叶松。此后,原告向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了异议登记。庭审中,被告承认其承包的小和平沟里11/13林班、面积225亩及小和平沟里13林班、面积220.5亩两块林地在原告承包林地面积范围内,对于被告承包的大营12林班、面积159亩林地原告承认不在其承包林地范围内,原告当庭放弃对大营12林班、面积159亩林地使用权确认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在该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为栽植经济林、用材林、放蚕林,曾多次向盛隆公司申请清林,盛隆公司亦同意其占用承包林地。再查明,盛隆公司与隆丰公司为沈煤集团总部下的子公司,盛隆公司为了上市,沈煤集团总部于2011年将非煤产业剥离给第三人隆丰公司,原盛隆公司林业处人、财、物由第三人隆丰公司管理并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盛隆公司林业处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也即由隆丰公司管理。上述事实,有经济林地承包合同、黑龙江省鸡东煤矿资产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林权异议登记证明、林权登记档案、林权证、植树造林承包合同、原告用地申请书及申请放蚕申请书、照片、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与原鸡东煤矿林业科签订的经济林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一直履行,盛隆公司予以认可,沈煤集团将非煤产业剥离给隆丰公司后,隆丰公司对该合同的内容也予以认可,隆丰公司系作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承继方,依法享有合同权利,承受合同义务。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实行天然林管护、营造经济林等综合立体承包经营。原告作为承包人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即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被告在原告承包的林地范围内进行植树造林,侵犯了原告的林地使用权,被告辩解其用材林承包合同与原告经济林承包合同不发生交集的观点,因原告对承包范围内的天然林实行义务管护与使用权挂钩,原告对被告植树造林占用范围内的天然林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故对被告的辩解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承认原告享有林地使用权,其辩解采伐天然林后,曾问过原告是否造林,在原告说没有资金不造林的情况下,才把林地发包给被告的观点,原告提出异议,因第三人没有证据足以证实其观点,同时结合原告曾多次申请过清林计划,盛隆公司林业处亦同意占用林地的实际情况看,对第三人的陈述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原告享有位于鸡东林场施业区内小和平沟里11/13林班,面积225亩、小和平沟里13林班、面积220.5亩林地使用权。宣判后,被告杨国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错误。本案属林地使用权权属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人民政府进行处理,对处理结果不服的,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直接受理本案并做出判决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均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答辩。第三人同上诉人答辩意见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本案是否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本案诉争林地地块为小和平沟里11/13林班,面积225亩、小和平沟里13林班,面积220.5亩的林地。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自认争议的两块林地在被上诉人林地承包合同范围中。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又否认其自认内容,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且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植树造林合同的先后时间明确,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已交纳),由上诉人杨国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季学平代理审判员  高雪峰代理审判员  于永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迟 阳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