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江西成工和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徐文俊、吴晶、庄小陶追偿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成工和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徐文俊,吴晶,庄小陶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148号原告:江西成工和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育勇、张馨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徐文俊,男,汉族。被告:吴晶,女,汉族。被告:庄小陶,男,汉族。原告江西成工和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文俊、吴晶、庄小陶追偿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育勇、张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文俊、吴晶、庄小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10年8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按揭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神钢挖掘机一台,机型SK140,机号H0375,机价分别为70万元,该合同由庄小陶进行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被告尚欠原告挖掘机款15.7567元,逾期利息6.7322万元,违约金2.3635万元,合计24.8524万元。按照合同第十四条第1、3、6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欠款15%的违约金,原告为被告在银行代垫款,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神钢挖掘机代垫款15.7567万元,逾期利息6.7322万元,违约金2.3635万元,合计24.8524万元,2015年1月以后利息按合同万分之五计算。被告吴晶、庄小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文俊、吴晶、庄小陶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8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徐文俊作为乙方,被告庄小陶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工程机械(按揭)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神钢牌挖掘机一台,单价70万元,乙方于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30%货款21万元整,剩余70%货款49万元由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后15日内通过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给甲方,丙方自愿作为乙方不可撤销的担保人,对于合同项下的乙方全部责任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还款期满或银行按揭贷款期满起两年。同日,被告徐文俊向原告出具履约承诺书承诺如未按期足额支付款项,则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同时,被告徐文俊作为借款人与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签订《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一份,贷款金额为49万元,贷款用途购买工程机械,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若为分笔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4.95‰(此系合同签订日利率,实际放款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重新确定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的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照合同签订日贷款利率,借款人每期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14893.43元,还款期总计36期,由原告提供全程抵押担保。2010年8月18日,被告徐文俊收到符合合同约定的挖掘机。2015年1月21日,案外人中国银行出具代偿证明,证明被告徐文俊于2010年7月通过在中国银行按揭的方式向原告购买神钢挖掘机一台(机型:SK140LC-8,机号:YP09-H0375),原告作为被告徐文俊此次贷款的担保人,在被告徐文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承担了被告徐文俊代偿责任,代偿期限自2010年9月至2013年8月,合计代偿538605.11元。被告徐文俊仍欠原告157567元代垫款。另查明,被告徐文俊、吴晶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3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工程机械(按揭)买卖合同》、《工程机械接收确认单》、《履约承诺书》、《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结婚证、账单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各方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买卖合同》、《工程机械接收确认单》、《履约承诺书》、《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向被告徐文俊交付合同约定的挖掘机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均未到庭,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所作陈述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自2010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为被告徐文俊合计代偿538605.11元,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代偿款为157567元,在上述代偿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徐文俊的追偿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支付总价款15%的违约金,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363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符合合同约定,但是逾期付款时间应自最后一笔分期付款逾期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时止,即2013年9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合同约定被告庄小陶作为担保人对合同项下的被告徐文俊全部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还款期满或银行按揭贷款期满起两年,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过担保期限,故被告庄小陶应当对被告徐文俊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庄小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文俊追偿。被告徐文俊与被告吴晶于2010年3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上述行为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被告吴晶对上述欠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文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西成工和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代垫款157567元、违约金2363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至还清货款时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庄小陶对被告徐文俊上述全部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庄小陶履行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徐文俊追偿;三、被告吴晶对被告徐文俊上述全部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江西成工和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8元,由被告徐文俊、庄小陶、吴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 涛人民陪审员 刘香玉人民陪审员 钟先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万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