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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海显微广告有限公司与上海证大西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显微广告有限公司,上海证大西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10号原告上海显微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亚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巢毅,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矛,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证大西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晓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林刚,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上海显微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证大西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琳独任审判。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2015年2月13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矛,被告委托代理人汤林刚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5月18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矛,被告委托代理人汤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显微广告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广告委托代理发布合同》,约定由原告悬挂发布80对路灯广告对旗,发布时期为三个半月,金额为人民币190,400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安装完成,并由被告验收后使用。2014年12月2日,被告致函给原告,称因广告数量不足,终止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除此份合同外,被告还拖欠其他四份合同的广告费不付,五份合同总价269,655元。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广告费269,655元。被告上海证大西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7、8、9、10月份的广告合同费用无异议。双方有争议的在于2014年9月19日的合同。原告实际发布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至12月31日之间,存在发布时间不足、数量不足的问题,广告费应为69,000元。另,验收单上无被告盖章确认,故对于时间顺延的签字不予认可。双方未就延期发布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自行发布系其单方行为,被告不予认可。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发布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于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制作证大上海西镇广告。广告发布地点为朱枫公路(沪青平高速-课植园路)80对。广告费用为680元/月*3个半月,数量为80对,总计190,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安装完成并出具完工验收签单。内容为制作价格为680元对*3个半月=190,400元。安装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后手写备注“实际发布时间应顺延为11月1日-2015年2月10日止”。安装地址中特别说明:电力公司统计珠溪路(沪青平公路—课植园路)电杆数量是80根,悬挂时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只能挂70根,其余数量悬挂在沙淀中路(珠溪路-珠湖路)上,保证执行数量跟合同一致。被告经办人在签单下方签名。2014年11月18日,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9月19日合同约定发布数量为80对,发布日期为2014年9月20日-2014年12月31日,但实际道旗发布日期为2014年11月10日,甲方于2014年11月17日验收时发现当时实际发布数量为60对,缺失20对。具体原因为:1、国庆期间政府禁做商业广告,对于41天的空档期顺延至2015年2月10日止以弥补甲方损失;2、10月31日之后的甲方楼盘宣传画面,由于甲方原因迟迟不能审核确定,故10天的空白期同意顺延发布至2015年2月10日;3、80组道旗中有20组由于与电力公司的沟通问题,画面制作错误,未能于11月10日当天安装到位。故11月17日验收时只有60组道旗,20组已于11月18日全部安装到位,故由于原告失误,导致甲方有20组道旗延期发布了8天,故针对这20组道旗顺延8日至2015年2月18日止。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发函至原告,认为因原告发布的广告数量不足且经提出意见后仍未予改正,故决定自函件发出之日终止9月19日合同的履行,原告确认已收到上述解除通知。因双方就发布数量、时间存在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8月、9月、10月分别签订另四份广告发布合同,费用总计79,255元。被告确认四份合同广告费未予支付。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广告合同、完工签收单,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广告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对于2014年7月、8月、9月、10月的合同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部分在于9月19日的合同,被告认为原告发布数量、时间不足。原告认为,数量上,合同约定80组,实际安装时发现只有70组,故双方确认另10组改在沙淀中路发布。实际安装时,因与电力公司的发布路段冲突,11月17日仅悬挂60组,剩余10组于11月18日追加悬挂。时间上,双方在签收单上确认延期至2015年2月10日,上述于11月18日悬挂的10组道旗延期至2015年2月18日。对此,本院认为,因完工签收签单上明确发布时间顺延为11月1日至2015年2月10日止,发布地址中有10组进行了变更,被告经办人在下方签字确认,故应视为双方就延期发布的时间、地点重新进行了确认,故本院对于被告抗辩双方未达成一致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另提供照片证明广告于2015年1月21日、2月11日仍在持续发布状态,且实际于2015年3月1日由案外人公司拆除,故本院对原告已履行延期发布义务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广告费不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证大西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显微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269,6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44.80元,保全费1,868.20元,合计7,2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晶代理审判员  刘 琳人民陪审员  许丽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雪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