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余某某、郝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万,余霖,郝小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93号原告王永万,男,195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曾波,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霖,男,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身份证号码:。被告郝小峰,男,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经营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御街57号人保大厦21楼。代表人方方。委托代理人杨丽,女,198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童文建,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永万诉被告余霖、被告郝小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简称人保财险四川国际业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波、被告余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四川国际业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杨丽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童文建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郝小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万诉称,2014年7月24日,余霖驾驶郝小峰所有的人保财险四川国际业务部承保的川A1BC**号小型汽车,在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梁家村与王永万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永万受伤及车辆受损。2014年8月11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0008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王永万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请求依法判令余霖、郝小峰向王永万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3207.38元;人保财险四川国际业务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强险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由余霖、郝小峰承担。被告余霖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与郝小峰系朋友关系,���霖借用郝小峰川A1BC**号车使用。事发后,余霖垫付医疗费8665.4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郝小峰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四川国际业务部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仅认可王永万住院期间医疗费8293.47元,自费药应按15%的比例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18天,营养费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8年,王永万已到达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车辆维修费未定损,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不超过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6时5分许,余霖驾驶川A1BC**号小型汽车在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梁家村,因操作不当,与王永万驾驶的川A15C**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永万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大队认定,余霖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永万因车祸伤被送往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其门诊及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937.17元(余霖垫付8665.47元),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2月;门诊随访等。2014年11月4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对王永万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王永万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功能障碍,其致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人保财险四川国际业务部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王永万右桡骨远端粉碎骨折后遗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余霖所驾川A1BC**号车系郝小峰所有,余霖自述借用郝小峰车辆期间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人保财险四川国际业务部为川A1BC**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不计免赔。另查明,王���万自述从2013年5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万杰个体经营的新都区万杰钢材经营部做搬运工,双方并签订了劳动合同。经本院核实,万杰陈述其经营部经营期间多次聘请王永万搬运钢材,但与其并无劳动关系,现该经营部已歇业,万杰无法提供该经营部歇业时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王永万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户口簿、余霖的驾驶证、川A1BC**号车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川A15C**号摩托车修理费票据,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以及本院向万杰所作询问笔录等证据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余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系直接侵权人,应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郝小峰虽为川A1BC**号车所有人,但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四川国际业务部系川A1BC**号车的保险承保单位,应依照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承担王永万损失的赔付责任。对于王永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8937.17元,其自费药应按15%的比例扣除为宜,金额为1340.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540元;3、因无王永万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60元/天×18天=1080元;5、王永万虽然提供了与新都区万杰钢材经营部签订的劳动合同、务工证明等证据,但该经营部业主万杰否认与王永万存在劳动关系,虽然万杰陈述了王永万长期从事钢材搬运工作���但仅凭该证据,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王永万做搬运工的事实,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王永万第一次评残时,尚未年满61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即为8803元/年×20年×10%=17606元;6、王永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其收入实际减少,且王永万已年满60周岁,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9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川A15C**号摩托车修理费349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32912.17元,人保财险四川国际业务部赔偿30671.5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余霖承担2240.58元。关于余霖垫付的医疗费8665.47元,扣除应赔偿王永万的2240.58元,余款6424.89元由人保财险四川国际业务部在赔偿款中直接给付余霖,王永万分得保险赔偿款2424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永万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4246.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余霖人民币6424.89元;三、驳回原告王永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元,由原告王永万负担300元,被告余霖负担383元(此款原告王永万已垫付,被告余霖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夏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