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终字第00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焦振博与张腾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振博,张腾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00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振博。委托代理人王双魁,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腾。委托代理人肖迎华、杨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焦振博因与被上诉人张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焦振博的委托代理人王双魁,被上诉人张腾的委托代理人肖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7月16日,张腾在义乌市东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豫A7GD**捷豹轿车一辆,该车辆价款为628600元。之后,张腾的朋友宁彦锋多次向张腾借用上述车辆。2014年5月份,宁彦锋又以朋友结婚为由将张腾的上述车辆借走使用。期间,因张腾急需用车,多次寻找宁彦锋未果。2014年6月1日,张腾在三门峡西站工商所门口发现焦振博正在使用自己的上述车辆,遂向焦振博索要,遭焦振博拒绝,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张腾向陕县公安局报警,经陕县公安局原店派出所调解,焦振博以宁彦锋在焦振博处借款30万元,并以上述车辆作抵押为由,拒绝交出争议车辆。陕县公安局原店派出所处理意见为:双方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张腾于2014年11月3日起诉来院请求处理。另查明,焦振博与宁彦锋于2013年12月29日签订借款协议,宁彦峰向焦振博借款30万元,并以豫M792**宝马X5作为担保质押,后又添加了涉案车辆作为质押物。2014年10月17日,焦振博在未经张腾同意的情况下,将涉案车辆转押他人。原审认为:豫A7GD**捷豹轿车属张腾所有,由张腾出具的车辆查询登记信息、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证明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焦振博称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质押人宁彦峰,宁彦峰将车辆质押时张腾在场且没有提出异议,但焦振博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而质押人宁彦峰对车辆没有所有权,无权在张腾所有的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因此,宁彦峰的质押没有法律效力,焦振博以宁彦峰的质押拒绝归还张腾财产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故张腾要求焦振博返还财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张腾要求焦振博赔偿损失26400元,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一、焦振博自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张腾豫A7GD**捷豹轿车;二、驳回张腾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元,由焦振博负担300元,张腾负担160元。宣判后,焦振博不服,上诉称:现实生活中,车辆登记所有人和实际车主不一致的情况相当普遍,张腾的家庭收入情况与购买涉案车辆的能力不符,同时,异地购车,异地还款有疑,焦振博曾应宁彦锋的要求替他归还车贷1万元,涉案车辆系宁彦锋所有,一审认定涉案车辆属张腾所有证据不足;一审程序错误,应当追加宁彦锋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涉案车辆已经质押给他人,我方无法返还。张腾答辩称:我方提供的购车发票、完税凭证、车辆抵押贷款还款记录及车管所出具的车辆登记信息充分证明涉案车辆系我方所有;焦振博主张的质押合同纠纷与本案侵权纠纷非同一诉,不能合并审理,焦振博可另案起诉;焦振博明知车辆属于张腾所有,仍然质押他人,负有返还涉案车辆,赔偿损失的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车号为豫A7GD**的“捷豹牌”轿车的所有权人为张腾,有张腾提交的购车发票、完税凭证、车辆抵押贷款还款记录及车管所出具的车辆登记信息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焦振博上诉称涉案车辆不是张腾所有,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焦振博称其曾应宁彦锋的要求替他归还车贷1万元,有焦振博与宁彦锋的信息截图为证,证明涉案车辆的所有人是宁彦锋,但焦振博没有证据证明焦振博所转账的1万元系归还车贷,信息截图也不能证明系何人的信息截图,以及焦振博所称的宁彦锋要求替其归还车贷的意思表示,上诉人焦振博称涉案车辆系宁彦锋所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宁彦锋与上诉人焦振博签订的《借款协议》中载明协议的乙方署名为“宁彦锋、张腾”,并在质押条款里注明“捷豹豫A7GD**”,焦振博在原审庭审中称该协议中“张腾”的名字是“为了转押自己添上去的”,但张腾称对此并不知情,事后对所谓的质押又未予追认,由此说明张腾并没有将其所有的涉案车辆质押给焦振博,焦振博所称宁彦锋将该车辆质押给他的质押行为构成无权处分,原审关于质押人宁彦峰对涉案车辆没有所有权,无权在张腾所有的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宁彦峰的质押没有法律效力的意见并无不当。焦振博称其接受宁彦锋提供的涉案车辆为质押物,但此时,该涉案车辆登记车主为张腾,其未对设定质权的车辆权属进行审查,不构成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焦振博非法占有张腾所有的涉案车辆,事实清楚,应当向张腾返还。焦振博与宁彦锋因《借款协议》发生的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原审没有追加宁彦锋参加诉讼是正确的,上诉人焦振博关于原审没有追加宁彦锋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属程序错误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焦振博非法占有张腾所有的涉案车辆,经张腾讨要,未予归还,不能成为其不返还涉案车辆的理由,上诉人焦振博关于涉案车辆已经质押给他人,无法返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上诉人焦振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森林审 判 员 乔建刚代理审判员 孟大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秦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