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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民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薛开敏与林廷容、林廷美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开敏,林廷容,林廷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1358号原告薛开敏,女,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委托代理人林廷法,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林廷容,女,196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林廷美,女,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委托代理人罗方勇、杨照勇,贵州贵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薛开敏诉被告林廷容、林廷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登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开敏及其委托人林廷法,被告林廷容、林廷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方勇、杨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开敏诉称,2014年农历腊月初七早上10时左右,被告打电话把原告叫回来,刚到林文榜家门口,被告林廷容就不问青红皂白的给原告两耳光,然后原告就和被告林廷容抓扯起来,被告林廷美上前帮林廷容一起打原告,将原告打得遍体鳞伤、口鼻出血。在场的人将被告拉开,幸好治安员袁志银路过,制止了被告的行为,原告才幸免于难。原告受伤在仁怀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派出所调解处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付给原告医疗费15,315.18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300元、薛开敏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误工费4,920元、交通差旅费800元,合计33,950.1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增加护理人员生活补助费1,230元。被告林廷容、林廷美辩称,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的部分主张标准超过法律规定,不应该得到支持,护理人员不应计算生活补助费。在补偿标准方面,同意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交通费按200元计算。被告住院期间因外出有11天无体温测量,不应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因原告污蔑被告的母亲引发的纠纷,所以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农历腊月初七),原告薛开敏与被告林廷容、林廷美因琐事发生抓扯,导致原告受伤住院,经医院诊断为左顶叶脑锉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月27日在仁怀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9日办理出院手续,产生医疗费15,315.18元。其间,2015年2月17日至22日、3月4日至8日共计11天未接受医院体温测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仁怀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汇总、医疗费票据、五马派出所调解意见书,二被告提交的原告的住院病案,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廷容、林廷美因琐事与原告薛开敏发生抓扯,导致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二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原告遇事应当冷静处理,加强沟通,从而摈弃前嫌,和睦相处,而不应当积极参与争执,与被告发生抓扯导致受伤,因此在此次事件中也存在一定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二被告承担7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15,315.18元;2.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在住院期间有11天无体温测量记录,在本院向其释明后亦未提供在该段期间用药情况的证据,故认定原告在该段期间并未在医院住院治疗,因此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30天,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水平,故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2,535.62元(30850元/年÷365天/年×30天);3.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2,535.62元(30850元/年÷365天/年×30天);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5元/天计算,并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从其所愿,金额为450元(15元/天×30天);5.关于交通费,结合本院实际,酌定200元。上述共计21,036元(四舍五入取整数,下同)。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人员生活补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4,7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林廷容、林廷美赔偿原告薛开敏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4,7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薛开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林廷容、林廷美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将应承担部分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登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钟雨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