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候荣旭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候荣旭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3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东道102号。负责人:刘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唐静、张玉青,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候荣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被告侯荣旭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静、张玉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荣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28日向原告申领了唐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工商银行联合发行的牡丹信用卡一张。信用卡申请表背面附有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合约约定“双方因本合约发生争议,有双方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由乙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领取信用卡后,被告使用该卡透支,但未按照约定在��期还款日前归还欠款,截至2014年11月1日,已发生欠款本息及滞纳金共计23344.9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及滞纳金共计23344.91(截至到2014年11月1日),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证据二、唐山住房公积金宜居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了信用卡合同关系;证据三、持卡人卡片信息、账户余额、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截止至2014年11月1日持卡人拖欠数额23344.91元。被告侯荣旭未到庭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作为甲方)于2011年6月28日向原告(作为乙方)申领了唐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工商银行联合发行的牡丹信用卡一张。信用卡申请表背面附有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约约定“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还约定“双方因本合约发生争议,有双方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由乙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领取信用卡后,被告使用该卡透支,但未按照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归还欠款,截至2014年11月1日,已发生欠款本息及滞纳金共计23344.91元。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唐山住房公积金宜居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持卡人卡片信息》、账户余额、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事实清楚,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合约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信用卡,被告领取并使用了信用卡。被告拖欠原告欠款不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对利息和滞纳金等有关费用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放弃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荣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截至到2014年11月1日的本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共计23344.91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利率、滞纳金等费用标准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有关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元,由被告侯荣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敬韬代理审判员 肖胜民人民陪审员 姚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