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震商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无锡市洪辉化纤有限公司与江苏众华家纺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洪辉化纤有限公司,江苏众华家纺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震商初字第00160号原告无锡市洪辉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梅村新泰工业配套区。法定代表人陶雪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晓滨,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婧,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众华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庙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建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卫斌,江苏储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市洪辉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辉公司)与被告江苏众华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华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晓滨、被告众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卫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辉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合作伙伴关系。2011年3月,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后被告仅在2012年2月归还1500000元,尚欠500000元。其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众华公司辩称:首先,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假设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成立,那么根据法律规定,该笔借款在2012年2月已经归还150万元,那么从此时起原告理应向被告主张,但原告至今起诉,显然已过诉讼时效;其次,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并不成立。原、被告之间并非业务往来,而是合作投资关系。原、被告之间曾经合作投资成立江苏明珠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原告陈述的2011年3月转入被告公司的2000000元是原告为了建立明珠公司所打给被告的保证金,并非借款。为了经营明珠公司,双方曾口头约定各自投入500000元给明珠公司作为流动资金。被告根据其与原告的约定,在2012年3月将原告剩余在被告处的50万元转入明珠公司,同年5月,被告也转了50万元给明珠公司。上述事实发生期间,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也一直在经营管理明珠公司,应当知道被告代原告转入500000元到明珠公司的事实。3、原告系恶意诉讼。原、被告合作投资经营明珠公司已经发生矛盾,在本案诉讼之前,原告已经在无锡仲裁委员会申请解除双方为成立明珠公司所签订的协议,双方的投资纠纷已经在仲裁中,原告起诉明显为恶意。据上,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2000000元。2012年2月2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银行账户汇款1500000元。2012年3月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江苏明珠纤维科技有限公司转账500000元,该笔转账在江苏明珠纤维科技有限公司的会计记账凭证于2012年3月31日载明上述转账系收“无锡洪辉化纤(众华代付)”。2012年5月2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江苏明珠纤维科技有限公司转账500000元。另查明,江苏明珠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经工商机关核准,注册资本181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姚敏珠,成立日期为2011年6月9日,营业期限自2011年6月9日起。股东为本案原、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原件2份,被告提供的企业基本信息原件1份、工商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原件1份、转账凭证原件2份、企业会计账簿原件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主张其借款给被告2000000元的事实,应当充分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意及借款交付行为等事实。现原告仅以2份份转账凭证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其所举证据并不充分。首先,原告提供的2份银行转账凭证仅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000000元款项、被告向原告交付了1500000元款项的事实,但该款项的性质并不能明确。此2份银行转账凭证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在具有借款合意的意思表示下进行的借款交付以及还款的行为。其次,根据被告的抗辩及举证,被告对该笔2000000元的款项及其转账给原告1500000元的事实已经作出符合常理的解释,被告认为该款项系双方共同投资江苏明珠纤维科技有限公司期间,由被告向原告缴纳的保证金。江苏明珠纤维科技有限公司成立过程之中,被告已经将其中1500000元退还给原告,剩余500000元由被告代原告转入江苏明珠纤维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与其举证证明的事实前后相吻合。虽被告现无证据证明该2000000元系属其称的保证金,但因本案系原告向被告主张该2000000元系借款,故对借款合意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抗辩理由占优的前提下,仍应由原告负担。据上,原告的举证并不能证明其交付给被告的2000000款项系借款性质,且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的主张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无锡市洪辉化纤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无锡市洪辉化纤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章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斯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