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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6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强与被告南京东亚包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南京东亚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6344号原告张强,男,汉族,1990年1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杨广,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东亚包装有限公司,注册号320107000099785,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幕府东路205号。法定代表人程小伟,董事长。原告张强诉被告南京东亚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包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亚包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张强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16日入职被告处,从事操作工工作。同年8月25日19时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右手手指被机器卷入,导致右手小指、无名指外伤。2014年7月15日,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9月29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在事发后仅支付医疗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未予赔偿,原告经仲裁前置程序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67.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788.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795元;2、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3、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护理费5940元、鉴定费514元、交通费1000元、拖欠的工资1250元。被告东亚包装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张强于2012年7月16日到东亚包装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强工资为2500元/月。2012年8月25日晚上约7至8点,张强在工作时受伤,随即被东亚包装公司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无名指外伤,张强住院6天,东亚包装公司支付了医药费。张强在职期间,东亚包装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6月,张强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和东亚包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8月7日,秦淮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秦民初字第24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强于2012年8月25日发生事故时和东亚包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东亚包装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宁民终字第387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2013年7月15日,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强构成工伤。2014年9月29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强伤残程度为十级。两次鉴定共花费514元。2014年11月20日,张强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请求同诉讼请求。该委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张强于同日诉至法院。审理中,张强确认其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4年12月8日,即本院立案之日。关于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数额计算标准为:5159元(2013年度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60%(张强工资2500,低于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按60%主张)×7个月;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计算标准为:【77.1岁(2013年南京市职工平均寿命)-24岁(起诉时张强实际年龄)】×0.2×515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为:5159元×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标准为:2500元/月×1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8元/天计算;护理费以90元/天计算,其中住院6天护理、出院90天护理。张强同时陈述其工资通过现金形式发放,每月签字,入职后仅于2012年8月10日领取2500元工资,2012年8月10日至8月25日的工资东亚包装公司未予发放。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东亚包装公司未为张强缴纳工伤保险,故应当承担张强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张强主张的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张强于2014年11月20日申请仲裁,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20日解除。关于张强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十级伤残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年龄,20-30周岁之间十级伤残的职工发放5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计算张强各项费用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张强遭受事故时间为2012年8月,故其计算本人工资应以发生事故时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因张强工资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根据2012年度统计,上一年度(2011年度)南京平均工资为4559.4元/月(54713元/12个月),故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9149.48元(4559.4元×60%×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张强与东亚公司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20日解除,故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5767元(5153.4元×5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729.10元(77.1-24)×0.2×5153.4元/月。关于张强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结合其受伤部位、伤残情况,参照医院意见,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500元(2500元/月×3个月)。关于张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108元(18元/天×6天);关于护理费,本院酌定护理期为90天,护理费为60元/天,护理费为5400元;关于交通费,因《工伤保险条例》明确为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费,张强并不符合上述条件,故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张强已经提供发票,应由东亚包装公司支付;关于张强主张的半个月工资1250元,因其工作至2012年8月25日,东亚公司应当支付工资。东亚包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在一审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强与被告南京东亚包装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20日解除;二、被告南京东亚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149.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76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729.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500元、2012年8月工资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护理费5400元,合计113903.58元;三、驳回原告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桂占代理审判员  李庆华人民陪审员  杨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徐瀚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