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一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孙虎与被告达乌来江t吐尔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虎,达乌来江·吐尔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687号原告:孙虎。被告:达乌来江·吐尔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本院受理原告孙虎与被告达乌来江·吐尔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祖力比亚·艾比布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虎的委托代理人吴娴,被告达乌来江·吐尔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亚萍,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霄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虎诉称,2014年10月30日晚上9点50分许,被告达乌来江·吐尔逊驾驶新AL90**号长城牌小轿车,在乌鲁木齐市克西路军区总医院侧门路段将原告碰撞致伤。造成原告孙虎面部右侧颧骨骨折及多发组织伤,后经新疆祥云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经交警队勘察认定,被告达乌来江·吐尔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达乌来江·吐尔逊是车主,将该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被告行为对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望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残疾赔偿金39748元、误工费8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营养费245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595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查档费22元、鉴定费1330元合计60997元,并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达乌来江·吐尔逊辩称,认可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原告相关证据为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新AL90**号长城牌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晚上9点50分许,被告达乌来江·吐尔逊驾驶新AL90**号长城牌小轿车行驶至乌鲁木齐市克西路军区总医院侧门路段时,将原告碰撞致伤。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沙依巴克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达乌来江·吐尔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进行救治,经检查诊断为:1、右侧上颌骨、颧骨颧弓骨折;2、多发软组织伤。原告出院时医嘱载明: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建议陪护一人一个月、全休两周。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2月5至期间,原告在该院门诊就诊,其医嘱为:加强营养、全休两周、门诊随访,合计全休12周;2015年2月13日经原告委托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作出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43天的鉴定意见。经本院作出(2014)沙民一初字第254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及原告单位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月收入包括工资及奖金,月工资3161.45元,近12月月平均奖金3242元。另查,被告达乌来江·吐尔逊驾驶的新AL90**号长城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病历、医疗费结算票据、证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被告达乌来江·吐尔逊违反交通规则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对原告在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法规赋予了受害人对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有直接的请求权。因被告达乌来江·吐尔逊驾驶的新AL90**号长城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达乌来江·吐尔逊承担。庭审中,被告达乌来江·吐尔逊提出“原告在自己单位治疗的,其伤情及治疗情况关联性不认可”的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伤残赔偿金39748元,原告孙虎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按2013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收入可支配收入19874元来计算,原告计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8969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嘱确认其全休天数为83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本院确认其误工天数为76天,其单位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其单位只扣发奖金,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依法纠正后部分支持;伙食补助费325,原告住院13天,每天按25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2450元,根据住院及全休期间的医嘱,原告该项诉讼请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200元,原告该项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5953元,原告计算有误,本院根据医嘱确定陪护天数为43天,按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一天136.5元计算,依法纠正后部分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该项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查档费22元,以票据为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33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护理期应以医嘱为准,原告鉴定护理期为扩大损失,故该项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认定鉴定费为730元,但该费用属于诉讼费范围,应在处理诉讼费时按胜诉比例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赔偿原告孙虎伤残赔偿金39748元(19874元×10%×20年);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赔偿原告孙虎误工费8213.06元(3242元/月÷30天×76天);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赔偿原告孙虎伙食补助费325元(25元×13天);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赔偿原告孙虎营养费2450元;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赔偿原告孙虎交通费200元;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赔偿原告孙虎护理费5869.5元(43天×136.5元);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赔偿原告孙虎精神抚慰金2000元;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赔偿原告孙虎查档费22元;三、驳回原告孙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付款58827.5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逾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为60997元,给付金额为58827.56元,占诉讼标的的96.4%。案件原受理费1324.93元(原告已预交),由本院减半收取的662.46元、鉴定费730元,合计1392.46元的96.4%即1342.3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对多诉部分的50.13元,由原告自己承担;剩余诉讼费662.46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祖力比亚·艾比布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祖百丹 · 热西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