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5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德惠模具有限公司与柴建波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德惠模具有限公司,柴建波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终56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德惠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共和第三工业区D区第1栋1楼A、2楼A。法定代表人宋运华。委托代理人宋愈平,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柴建波,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平江县。委托代理人黄道义,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德惠模具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柴建波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上诉人主张本案反诉请求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亦即其在2015年8月13日已经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向被上诉人邮寄了催款告知书,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了其向被上诉人邮寄的催款告知书的邮单回执,该邮单的“收件人地址”为被上诉人的身份证住址,“收件人电话139××××7534”系被上诉人本人手机号码,“备注”一栏载明“德惠公司催款告知书”,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又提交了广东邮政速递11183客服中心出具的妥投证明,证实前述快递邮件已经于2015年8月16日由他人签收。上诉人提交的前述证据足以认定其已经在2015年8月16日向被上诉人主张过还款,本案货款纠纷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未对双方有关货款的合同权利义务进行实体审查,属于主要事实认定不清。综上,原审主要事实认定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深圳市德惠模具有限公司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931.5元,本院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翟 墨代理审判员 李 东 慧代理审判员 郑 寒 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楚娟(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