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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申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军与全先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申字第0001号再审申请人王军。被申请人全先富。再审申请人王军因与被申请人全先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浦民初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军申请再审称:1、原审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错误。因为我们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本案争议很大,且事实不清,故不应适用小额程序审理。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申请人已经全部支付了被申请人打桩款,被申请人应当举证证明9000元欠条与11000元收条形成时间谁先谁后,原审法院仅凭推理认定申请人没有支付第三根桩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被申请人全先富称:11000元收条系申请人支付我第二根桩9000元劳务费及之前的误工费2000元后我出具给他的,我起诉要求申请人支付的9000元是第三根桩的劳务费,与11000元收条没有关系。如果申请人已经支付了我第三根桩的劳务费9000元,那么为什么不收回该欠条呢?而且欠条上注明“三日后验桩付款”,申请人怎么可能当日付款又不收回欠条呢?总之,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底,被告王军承揽涟水移动通讯打桩工程。原告全先富经他人介绍给被告王军后,被告王军将其中的一根桩基工程交付原告施工,并口头约定劳务费用为10000元。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王军通过其聘用人员李龙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10000元,原告向李龙出据了收条。此后,被告又安排原告施工第二、第三根���基工程,并口头约定每根桩的劳务费用为9000元。后双方为劳务费问题产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1月7日晌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第三根桩劳务费用9000元。本院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浦民初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立即给付原告全先富人民币90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王军以原审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错误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审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是否错误问题。本案诉讼标的仅为9000元,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标的额的要求,立案部门根据立案阶段形式审查的要求,对该案立案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无不当。该案审理期间,被告虽对原告所诉称事实存在争议,但审判人员经审理认为���件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继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亦并无不当。故本院对申请人该申请再审理由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审认定事实是否错误,适用法律是否不当问题。首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第三根桩劳务费用9000元,向本院举证了被告在第三根桩打好时即2014年12月18日出具给其的欠条,该欠条载有“欠到全先富人民币9000元整,三天后验桩付款”内容,而被告庭审中抗辩所称的由原告同日(即2014年12月18日)出具的11000元收条系对支付第三根劳务费9000元和之前双方谈好的误工损失2000元进行结算的主张,明显与其本人所出具第三根劳务费9000元欠条内容在在以下矛盾:(1)如果被告11000元收条系对支付第三根桩劳务费9000元和之前双方谈好的误工损失2000元进行清偿的话,若当天欠条形成于收条之前时被告应收回自己的欠条;��欠条形成于收条之后时则明显有违常理。(2)欠条载有“三天后验桩付款”内容,若被告当天结清欠款,则明显与欠条所示内容不相符合。其次,原告举证了被告出具的欠条,原告即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被告抗辩称其已经结清欠款,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自己已经结清欠款的举证责任,其虽举证了原告出具的11000元收条,但该收条并未注明该11000元是用于支付第二根桩劳务费还是第三根桩劳务费,故该收条不能充分证明该11000元系用于支付第三根桩劳务费9000元,因此,被告的举证责任并未完成。故本院对申请人该申请再审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在被告抗辩理由无充分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根据证据规则及生活常理进行裁判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广兄审 判 员  张年红人民陪审员  刘爱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春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