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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张传明与何祥生、何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明,何祥生,何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343号原告张传明,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吴忠军,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诉讼、搜集证据,代为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提起上诉。被告何祥生,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何磊(系被告何祥生儿子),198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朝阳中路81号。代表人陶旭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林杰,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重新鉴定,进行调解或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106号湘豪大厦27楼。代表人刘大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婵,湖南路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张传明与被告何祥生、何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明的委托代理人吴忠军,被告何祥生,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明诉称:2014年5月22日22时10分,被告何磊驾驶何祥生所有的鄂C35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郧县柳陂新集镇卫生院背后工地,倒车时,与行人我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09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我伤后住院185天,损失医疗费19657.3元。2015年1月12日,我经郧县恒正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鄂C35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但保险公司未支付任何费用。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何祥生、何磊赔偿医疗费19657.3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75元、护理费13182.14元、误工费35546.97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23373.41元;同时判令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祥生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何磊未应诉、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辩称:本案不是交通事故,而是安全生产事故,因事发在施工工地,交警的事故认定书应被撤销;“交强险”赔偿的范围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的赔偿数额应扣除何祥生已垫付的部分。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条款,本案在计算赔偿金时应扣除2000元的绝对免赔金额;关于医疗费,应扣除15%-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医疗费项下在扣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后,我公司再承担赔偿责任;伤残赔偿金项下在扣除“交强险”110000元后,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22时10分,被告何磊驾驶被告何祥生所有的鄂C35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郧县柳陂新集镇卫生院背后工地,倒车时,与行人即原告张传明发生碰撞,造成张传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09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传明无事故责任。张传明伤后在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5天,医疗费19657.3元已由何祥生全部垫付,何祥生另向张传明支付20000元现金。2014年11月23日,郧县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载明:休息三月,不适随诊。2015年1月12日,张传明经郧县恒正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何磊驾驶的鄂C35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何祥生,何祥生在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9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30日零时止。“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发前,由何磊驾驶何祥生所有的车辆作业。另查明,张传明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雷明菊护理,张传明、雷明菊均系城镇居民。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906元/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为38720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6280元/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已经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磊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传明无事故责任。故何磊应当对张传明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关于“本案不是交通事故,而是安全生产事故”的辩解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何磊驾驶的车辆系何祥生所有,何磊系何祥生儿子,何祥生所有的鄂C35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何磊赔偿;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关于“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条款在计算赔偿金时应扣除2000元的绝对免赔金额”的辩解,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且何祥生在该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系不计免赔,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伤残赔偿金,因张传明系城镇户口,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请求残疾赔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张传明主张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有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时间,张传明诉请将误工时间计算为217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张传明请求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张传明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但其请求5000元数额过高,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并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其3000元;何祥生先予垫付的费用39657.3元在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和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赔付后,由张传明予以返还。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张传明的诉请,本院核定其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196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75元(15元/天×185天),误工费27032.8元(45470元/年÷365天×217天),护理费13182.1元(26008元/年÷365天×185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12159.2元。由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89726.9元;由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432.3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传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12159.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9726.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2432.3元。二、原告张传明在收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款后退还被告何祥生39657.3元(19657.3元+2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4元,由被告何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蓬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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