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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晓东诉被告周伟、付丽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东,周伟,付丽华,周美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573号原告张晓东,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勇,修水县溪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周伟,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付丽华,女,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周美金,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修水公司)。负责人徐旭,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修水县承风路中邦银都小区***栋裙楼***号铺面。委托代理人宋孝友、张要武,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张晓东与被告周伟、付丽华、周美金、太平洋财保修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秋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勇和被告周伟、周美金及被告太平洋财保修水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丽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东诉称,2014年11月10日,被告周伟驾驶被告付丽华所有的赣X**号小型轿车从修水县城往修水县溪口镇方向行驶,8时03分许,当行至修水县溪口镇沙滩桥拐弯路段,因遇对向来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导致与对向由被告周美金驾驶并载有原告张晓东等人的赣***号小型普通客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晓东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7天后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适当锻炼;2、定期复查颈椎X线;3、建议休息2周,不适随诊。该次事故经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溪口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周美金等人不负责任。另查,赣X**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修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请要求四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张晓东损失:1、医疗费3684.61元;2、误工费4764.70元;3、护理费151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5、营养费340元;6、交通费200元;7、精神抚慰金500元,共计11342.31元。被告周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涉事车辆已经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修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已经垫付了部分费用,要求保险公司依法返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付丽华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周美金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周美金是按照自己的方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是因为被告周伟占道行驶。被告太平洋财保修水公司辩称,赣X**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对于该车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他人损失应按法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该投保车辆已经超过了年检期限,依照约定商业险不予赔偿。由于本案造成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人受伤,因此原告的医疗费用在交强险内限额2000元。原告张晓东的户口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因此其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周伟驾驶赣X**号小型轿车从修水县城往修水县溪口镇方向行驶,8时03分许行至修水县溪口镇沙滩桥拐弯路段,因遇对向来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导致与对向由被告周美金驾驶并载有原告张晓东等人的赣***号小型普通客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晓东、被告周美金、乘员余秋菊、余水根、虞爱英五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出院诊断:1、头面部软组织损伤;2、颈椎退行性病变;3、颈椎间盘突出(C6/7椎间盘膨隆,C2-5椎体前积液)。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适当锻炼;2、定期复查颈椎X线;3、建议休息2周,不适随诊。医疗费共计3684.61元,被告周伟已全部支付。2014年11月18日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修公交认字(2014)第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周伟驾驶机动车在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原告张晓东、被告周美金、及乘员余秋菊、余水根、虞爱英均无引发事故的违法行为,认定被告周伟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晓东、被告周美金、及乘员余秋菊、余水根、虞爱英均无责任。被告周伟持有B2类机动车驾驶证。事故车赣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付丽华,该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8月份,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修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修水公司购买了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9日24时止。另查,原告张晓东从1998年起在溪口镇集镇建房居住至今,持有B2类机动车驾驶证和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原告张晓东从案外人周新雕手中购买了赣###号轻型自卸货车从事运输行业。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据、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买卖汽车协议书缴纳保险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0日,被告周伟驾驶被告付丽华所有的赣X**号小型轿车从修水县城往修水县溪口镇方向行驶,8时03分许行至修水县溪口镇沙滩桥拐弯路段,因遇对向来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导致与对向由被告周美金驾驶并载有原告张晓东等人的赣***号小型普通客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晓东、被告周美金、乘员余秋菊、余水根、虞爱英五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11月18日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修公交认字(2014)第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3684.61元;2、误工费4764.70元(153.7元/天×31天),原告居住在集镇,虽其购买的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但结合其与案外人的购车协议以及车辆保险费缴纳情况和从业资格证足可以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因此其误工损失按照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符合正常需要,护理费1513元(89元/天×1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5、营养费340元(20元/天×17天);6、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共计10842.31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修水公司在交强险中应赔偿医疗费用1700元(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他受伤的四人各按损失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中获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应赔偿9142.31元(10842.31元-1700元)。扣除被告太平洋财保修水公司应返还给被告周伟支付的医疗费3684.61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修水公司还应赔偿给原告7157.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张晓东7157.1元;二、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返还给被告周伟3684.61元;三、驳回原告张晓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晓东负担15.5元,由被告周伟负担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石章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