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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终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卫华与官培仁、官加诚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官培仁,官加诚,朱华瑜,南平市添丽电脑绣花有限公司,李卫华,王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4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官培仁,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锦,福建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官加诚,男,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锦,福建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华瑜,女,198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锦,福建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平市添丽电脑绣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官加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锦,福建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卫华,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王凤英,女,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官培仁、官加诚、朱华瑜、南平市添丽电脑绣花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2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官加诚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卫华、原审被告王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官培仁与王凤英、官加诚与朱华瑜系夫妻。2013年3月14日,官培仁、官加诚向李卫华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官培仁、官加诚因生产需要,向李卫华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30天,借款月利率为4.5%等内容。南平市添丽电脑绣花有限公司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盖章,未约定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间。2013年6月21日,李卫华以官培仁、官加诚、朱华瑜、王凤英、南平市添丽电脑绣花有限公司借款逾期未还为由提起诉讼。原审另查明,2013年6月6日,官加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捷捷返还不当得利200000元。该案审结后,官加诚、陈捷捷均提起上诉。2014年9月24日,本院将该案发回重审。2014年11月28日,官加诚以与陈捷捷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作出裁定,准予官加诚撤回起诉。原审还查明,2013年3月14日,各商业银行执行的6个月以内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李卫华主张的200000元债权是否成立。李卫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官培仁、官加诚亲笔签名的借条1份、陈捷捷转款至吴焕明的转款凭证、官加诚起诉陈捷捷案的诉状及上诉状各1份。李卫华认为,官培仁、官加诚亲笔签名的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主要内容,陈捷捷转款给吴焕明,是根据官加诚的指示,将款转给魏牵俤,因吴焕明系魏牵俤的丈夫,所以,陈捷捷转款给吴焕明即为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官加诚在其起诉陈捷捷的诉状中诉称,“……原告(即官加诚)遂于2013年3月4日向李卫华借款200000元(李卫华将原告官加诚所借200000元打入被告陈捷捷母亲陆娟妹账户付给南平市三潭海峰针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牵俤),用于支付购房款”、“2013年3月19日,原告获得农商银行贷款2300000元贷款,原告即将2300000元一并返还给被告陈捷捷,并交代被告将原告多支付的200000元款项通过其母亲陆娟妹转付返还给李卫华。但被告却将原告多付的款项擅自占为己有,未将原告多付的200000元付还李卫华,导致原告继续尚欠李卫华200000元借款”。官加诚在上诉状中诉称,“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即官加诚)将2300000元转账给上诉人(应为被上诉人,即陈捷捷)前,就交代上诉人(应为被上诉人,即陈捷捷)将多转账的200000元通过其母陆娟妹转付给李卫华”。从官加诚的起诉状及上诉状中的诉称中可以看出,官加诚对其欠李卫华200000元未还的事实是认可的,是一种自认。且官加诚在起诉状中关于200000元的来龙去脉与李卫华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因此,李卫华的主张是成立的。官加诚则认为,借条是根据陈捷捷的母亲陆娟妹的要求出具的,借条本身不是双方任何一方书写的,其并不认识李卫华,李卫华也没有借款给官加诚。官加诚在起诉状中的诉称,不能作为自认。而且,陆娟妹已按官加诚的要求,将200000元还给了李卫华。李卫华再向官培仁、官加诚、朱华瑜、王凤英、南平市添丽电脑绣花有限公司主张债权,没有依据。官加诚提交录音资料1份,证明陆娟妹已将200000元还给李卫华。李卫华虽未直接将200000元借款交付给官加诚,但李卫华持有官加诚亲笔签名的借条。李卫华关于如何支付借款的陈述,与官加诚诉案外人陈捷捷的诉状中的陈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李卫华所举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印证李卫华的主张。故原审法院对李卫华借款给官加诚2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官加诚提交的证据录音中,仅有官培仁和案外人陆娟妹、魏开水的对话。虽然录音中陆娟妹说已将200000元还给了李卫华,但录音中并无李卫华对陆娟妹的陈述的确认。因此,仅凭案外人陆娟妹的陈述,不能认定李卫华收到了还款,进而免除借款人的还款责任。李卫华提交的借条中,官加诚在借款人处签名,官培仁、南平市添丽电脑绣花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名、盖章。因此,本案的借款人应为官加诚,保证人应为官培仁、南平市添丽电脑绣花有限公司。官培仁因债务人官加诚向李卫华借款而提供担保系其个人行为,担保行为的受益者是债务人官加诚而非官培仁的家庭,王凤英作为官培仁的妻子并没有从中受益。官培仁因为提供担保承担保证责任而形成的债务应当为官培仁的个人债务。该债务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无关,除非王凤英知道并认可被告官培仁的担保行为,否则该担保债务不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而李卫华未能举证证明王凤英知道并认可官培仁的担保行为,故对李卫华要求王凤英与官培仁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李卫华与官加诚于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李卫华提出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官加诚是在与朱华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李卫华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官加诚与朱华瑜应向李卫华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官培仁、南平市添丽电脑绣花有限公司在借条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名、盖章,但未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进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官培仁、南平市添丽电脑绣花有限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即本案李卫华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李卫华起诉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故对李卫华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官加诚、朱华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卫华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2195.56元(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并支付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实际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二、官培仁、南平市添丽电脑绣花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官培仁、南平市添丽电脑绣花有限公司按判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官加诚、朱华瑜追偿。三、驳回李卫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8元,由官加诚、朱华瑜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由官加诚、朱华瑜负担。一审宣判后,官培仁、官加诚、朱华瑜、南平市添丽电脑绣花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官培仁、官加诚、朱华瑜、南平市添丽电脑绣花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交付200000元借款的事实,上诉人官加诚并未实际收到该笔借款。上诉人官加诚按照案外人陆娟妹的要求出具借条给被上诉人,其至今不认识被上诉人,讼争的200000元借款实际发生在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陆娟妹之间,上诉人官加诚在原审期间提交的录音资料中证明案外人陆娟妹明确陈述讼争借款已经返还。故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卫华、原审被告王凤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官培仁、官加诚、朱华瑜、南平市添丽电脑绣花有限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有遗漏,上诉人官加诚没有收到借款200000元,也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将款项转入其他账户。对一审已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借款的合意,还要有交付款项的事实。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款项是否交付存有争议。民间借贷纠纷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出借人对借款合意及交付款项负有举证责任。李卫华作为出借人,在原审诉讼中提供了官加诚诉案外人陈捷捷的起诉状、上诉状以证明讼争款项已交付,虽然官加诚在诉案外人陈捷捷的起诉状、上诉状的陈述不属于自认,但其陈述与李卫华关于交付讼争款项的陈述一致,能相互印证,故李卫华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讼争款项已交付。而官加诚在原审提交录音资料中并无李卫华对案外人陆娟妹还清借款的陈述的确认,并不能证明借款已还清,却恰恰能进一步证明李卫华已实际交付款项。综上,可以认定本案讼争的款项已实际交付,上诉人官培仁、官加诚、朱华瑜、南平市添丽电脑绣花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李卫华、王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96元,由上诉人官培仁、官加诚、朱华瑜、南平市添丽电脑绣花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君精审 判 员  江 舟代理审判员  张聪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云卿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