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义民初字第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潘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义民初字第0134号原告潘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师进,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宋俊勇,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师进,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俊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对家庭不负责,外出打工也没有钱回家,并两次向我出具保证书。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我没有对家庭不负责任,每年年底打工的钱都交给原告。我写保证书的情况不错,但写保证书是为了维护家庭稳定,维护夫妻感情。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9年1月25日生男孩李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补发婚姻登记证件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创建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虽发生了一些矛盾,但究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加强沟通交流,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付春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